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春梅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蔣明賢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李統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蔣明賢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代碼95(2)所示部分(面積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代碼95(3)所示部分(面積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十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96(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零點一九平方公尺)、代碼96(4)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被告李統明所有同段九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91(1)所示部分(面積十四點八○平方公尺)、同段九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94(1)所示部分(面積六點九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97、81之2、6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蔣明賢所有同段95、96地號土地(下稱95、96地號土地),被告李統明所有同段91、94地號土地(下稱91、9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蔣明賢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95、96地號土地,如地籍圖標示範圍(路面寬3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為測量後,原告乃依成功地政測量結果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即本判決附圖)於民國107年9月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追加9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統明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其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而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為一袋地,現因未鋪設道路無法通行而無法建築,未來欲興建房屋供居住使用,是原告需路寬3公尺、經由被告蔣明賢所有95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95(2)所示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代碼95(3)所示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96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96(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19平方公尺)、代碼96(4)部分土地(面積11.65平方公尺),被告李統明所有9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91(1)所示部分(面積14.80平方公尺)、94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94(1)所示部分(面積6.95平方公尺,即被告所提A案3公尺寬方案,以下簡稱A通行方案),對外聯絡三民路,以利車輛通行;且現今居家均使用車輛代步,A通行方案復有高低落差且雨後泥濘,是其有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就A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A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蔣明賢則以:其固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惟原告所有81之2地號土地與同段81之1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81地號土地,而同段81地號土地本有既有水泥通行路徑(下稱系爭既有道路)對外連接三民路,是原告所有81之2地號土地顯係因分割或讓與而與公路無適宜之連接,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同段81之1、62、60之2、60之1、84之2、82、52、5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81之1(1)、62
(1)、60之2(1)、60之1(1)、84之2(1)、82(1)、52(1)、51(1)所示部分(使用各該土地面積如附圖被告B案3公尺寬方案所示,下稱B通行方案),原告請求通行其所有95、96地號土地即屬無據;又B通行方案末端現雖因年代久遠而遭他人占用,致無法連接系爭既有道路,然此無礙於81之2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始成為袋地,原告依法仍僅得通行B通行方案;此外,A通行方案將使用96地號土地半數面積,顯非最小侵害通行方案;原告既不得通行其所有95、96地號土地,原告本件即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李統明則以:其固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及本院卷第95頁照片所示菜圃、鐵皮舊屋均為其所有乙節;惟原告應通行系爭既有道路對外通行,其所有91、94地號土地現建屋使用,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住宅區土地,91、94地號土地為被告李統明所有,95、9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蔣明賢所有,系爭土地為鄰地所包圍且後方鄰新港溪,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為一袋地,97地號土地現部分做為菜圃使用,部分雜草叢生,上有原告所有舊房屋一棟,95、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蔣明賢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房屋一棟,屋旁有結構相連之鐵皮倉庫,鐵皮倉庫旁有被告蔣明賢搭建之水泥平地,水泥平地上有被告蔣明賢所有爐灶並堆置木柴,91、94地號土地則作為菜圃使用,上有鐵皮搭設之舊屋一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6年8月8日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93頁至第106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應堪認定。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A通行方案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789條規定僅限制因土地所有權人任意分割或一部讓與行為致土地成為袋地者僅得通行讓與人或分割人之土地,倘土地於分割前或讓與前即不通公路而為袋地,自無本條之適用。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鄰地環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連接,為
一袋地,已如所述;而81之2地號土地、同段81之1地號土地、同段81之3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81地號土地分割,亦有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8頁),固堪認定。惟查,系爭既有道路實際位於同段52地號土地上,與同段81之1地號土地(即分割前同段81地號土地最近系爭既有道路部分)間尚有訴外人所有同段60之2、60之1、82、52地號土地,而未與同段81之1地號土地連接乙節,有成功地政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堪信同段8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連接而為袋地。承上,81之2地號土地為袋地顯非因土地所有權人任意分割或一部讓與所致,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B通行方案云云,核屬無據。
㈡ A案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通行方案: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酌定通行方案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接而為袋地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97地號土地現部分做為菜圃使用,部分雜草叢生,上有原告所有舊房屋一棟等節,亦如所述,堪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利用車輛載運人員及建材出入等需求,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衡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76.78平方公尺、現代工程技術及居家使用之需求,足認原告需透過大型工程機具及車輛從事建築及運輸等方式,方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今一般車輛之寬度約為1.5公尺至2.5公尺,是系爭土地對外道路應得供一般車輛出入始可達系爭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是原告確需路寬3公尺以上之對外聯絡道路。
⒊次查95、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蔣明賢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
○鎮○○路○○○號房屋一棟,屋旁有結構相連之鐵皮倉庫,鐵皮倉庫旁有被告蔣明賢搭建之水泥平地,水泥平地上有被告蔣明賢所有爐灶並堆置木柴,91、94地號土地則作為菜圃使用,上有鐵皮搭設之舊屋一棟等節,已如所述;而91、94地號土地上鐵皮舊屋現由被告李統明作為倉庫使用乙節,亦經被告李統明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先堪認定。而A通行方案使用91、94、95、9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42.14平方公尺(計算式:11.65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3.59平方公尺+4.96平方公尺+14.80平方公尺+6.95平方公尺=42.14平方公尺),B通行方案則使用同段81之1、
62、60之2、60之1、84之2、82、52、5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
163.93平方公尺(計算式:68.76平方公尺+0.35平方公尺+30.25平方公尺+19.69平方公尺+1.28平方公尺+36.32平方公尺+7.23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163.93平方公尺),其上並有訴外人所有鐵皮房屋及菜圃等地上物等節,亦有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均堪信實。承上,本院考量A通行方案之使用面積僅B通行方案三分之一而遠低於B通行方案,且除被告李統明所有、現作為倉庫使用之鐵皮舊屋外,無固定設施及長期作物,B通行方案則有訴外人所有鐵皮房屋1棟;復審酌A通行方案位於被告所有91、94、95、96地號土地地界處而不致生畸零地,96地號土地供通行後剩餘土地面積仍可與95地號土地合併有效利用,反觀B通行方案將造成同段60之2地號土地產生三角畸零地,復導致同段81之1地號、52地號土地面積狹小難以有效使用,通行B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顯然較大。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通行A通行方案,對周圍地影響較小,應堪認定。
㈢ 原告另請求於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云云。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查A通行方案前方部分鋪設水泥、部分作為菜圃使用,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至第96頁),則原告僅需將菜圃等地上物移除即可供車輛通行,衡情並無鋪設道路之必要,且鋪設水泥或柏油將導致被告所有土地無法種植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就此復僅泛稱:因為有高低落差且下雨會泥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未提出非另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否則無法通行之具體事證,則原告請求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尚無必要,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蔣明賢所有95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95(2)所示部分(面積
4.96平方公尺)、代碼95(3)所示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96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96(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19平方公尺)、代碼96(4)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1.65平方公尺),被告李統明所有9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91(1)所示部分(面積14.80平方公尺)、94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94(1)所示部分(面積6.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