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范光增
古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郭素琦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段六四一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號、同段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古金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古金蓮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肆拾參萬元、壹佰參拾陸萬元、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壹佰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肆佰零柒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貳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古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古金蓮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8土地)所有權人,另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承租坐落臺東縣○○鄉○○○段○○○○號、臺東縣○○鄉○○段○○○○號、同段3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分別稱641、226、300土地),並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古金蓮及夫婿范光增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將438土地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若出租人事實需要,得終止租約,承租人絕無異議,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甲)。嗣原告古金蓮於107年5月17日與訴外人蔡培之就438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出賣與蔡培之,蔡培之並已給付200萬元,並為移轉登記。詎被告竟以存證信函通知蔡培之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約仍然存續於被告與蔡培之間,致原告古金蓮未能將土地交付蔡培之,致蔡培之解除系爭契約乙,並向原告古金蓮收取90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甲之法律關係,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438土地,另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違約金及代書費等91,059元,合計951,059元。其次,641、226、300土地,雖借由被告無償管理使用,並簽有土地委託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丙),於106年12月31日已屆期,爰依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筆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438、641、22
6、300土地交還給予原告古金蓮。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古金蓮95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438、641、226、300土地均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目前均在賃期限內,原告起訴請求交還土地,於法未合。又系爭契約甲第13條本文旁加註「契約中甲方將該地出售他人雙方依第13條」之手寫文字,係原告先前以修改契約為由,要求被告將系爭契約甲寄給原告時,原告自行書寫之文字,被告並未在旁簽章,並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是被告仍可合法使用438、641、226、300土地。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90萬元違約金及代書費等91,059元部分,則為原告古金蓮與蔡培之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㈠原告古金蓮為438土地所有權人,另向國財署承租641、226、300土地,並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㈡原告古金蓮及夫范光增於102年將438土地出租與被告,兩造
於106年10月1日續租,並訂有系爭契約甲,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兩造各執一份租賃契約原本。
㈢原告古金蓮於107年5月17日與蔡培之就438土地簽訂系爭契
約乙,約定以830萬元出賣與蔡培之,原告古金蓮並支出代書費及規費51,059元。蔡培之給付價金200萬元後,原告古金蓮為438土地之移轉登記。後蔡培之解除契約,古金蓮給付90萬元違約金予蔡培之後,蔡培之將438土地移轉登記回復原告古金蓮所有。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6頁)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事實理由所述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438、641
、226、300土地有無理由?⒈438土地部分:
⑴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
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12條之限制。租期逾1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第114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6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6個月者,應於15日前通知,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甲第1條明定租賃標的為438土地,約定租賃
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其中第13條本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甲方(即原告)因事實之需要,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即被告)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之情形,是以,原告若欲行使第13條本文之權利,依法應於6個月前通知被告。
⑶被告對於第13條本文之約定並不爭執,惟爭執第13條本文旁
「契約中甲方將該地出售他人雙方依第13條」之手寫文字為原告單方添加,其上「郭素琦」之印文亦非其所蓋。然查,縱被告所述為真,依系爭契約甲第13條本文約定,原告亦得基於事實之需要任意終止契約,原告表示:待被告返還土地後,欲繼續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即屬事實需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通知被告。
⑷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10
7年12月25日親收)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8年7月4日),已逾6個月,系爭契約甲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38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641、226、300土地部分:
⑴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②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③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丙約定之委託管理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6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3頁),無論系爭契約丙之性質為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亦或被告主張之租賃,依系爭契約丙第3條之記載,被告對641、226、300土地之使用期限早於106年12月31日即已屆至,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為屬有據。被告泛稱上揭三筆土地之租賃期間亦遲至110年12月31日方屆至等語,與系爭契約丙之書面記載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㈡項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438土地交還原告,且故意以存證信
函通知蔡培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致原告古金蓮無法對蔡培之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而受有951,059元之損失。然查,原告與蔡培之於107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乙,距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甲之107年1月1日尚不足6個月,足見原告與蔡培之簽約時,尚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之規定,於6個月前通知被告,原告又未舉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有另為終止契約之合法通知,則被告於是時並無交還土地之義務。蔡培之決定與原告古金蓮解除契約,並向古金蓮索取違約金90萬元,係因原告古金蓮未能依系爭契約乙之約定交付438土地,此屬可歸責於原告古金蓮,與被告無關。至於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寄給蔡培之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內容僅係向蔡培之表達自己對於438土地使用權之法律意見,與蔡培之解約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古金蓮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蔡培之違約金900,000元,並無理由。至於原告古金蓮支出之代書費用51,059元(見本院卷第20頁),係其為履行系爭契約乙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無關,則原告古金蓮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1,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甲、丙之約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1、2項、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8、641、226、300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