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連天生原 告 連天送原 告 連天候原 告 連天陽上四人共同 文志榮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複 代理人 王英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簡榮宗,有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簡榮宗為連百香(即原告之母)之配偶,於68年04月16日與連百香結婚後,即與連百香同住。原告因簡榮宗為連百香之配偶,又身心障礙,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適法管理其生活起居,並負擔管理事務之相關生活、醫療費用(下稱系爭費用),特別在簡榮宗生前最後10年間而年老多病期間,更係仰賴原告之照護。簡榮宗於107年01月30日死亡,喪葬費係由原告支付。而原告在整理其遺物時,發現簡榮宗尚有在長濱郵局帳戶存款維新臺幣(下同)343,481元、成功鎮農會帳戶存款316,527元之遺產(合計為660,008元),而幾乎未曾領取。顯示簡榮宗有存款足以支付系爭費用,卻由原告負擔前揭費用後,迄未償還,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東縣106年度每人月平均支出為17,171元,並以此標準計算:原告為簡榮宗在生前最後10年間,因適法管理其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合計為2,060,520元(計算方式:每月支出17,171元12個月10年)。另「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81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惟上述規定並未禁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關係是否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416號判決意旨)。而簡榮宗死亡後,業經鈞院裁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簡榮宗,有660,008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下同)第101頁至第102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曾為簡榮宗管理而支出費用,舉證之。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已罹消滅時效。被告為簡榮宗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報酬之數額,由法院就簡榮宗之遺產酌定後。則簡榮宗之所剩遺產,顯已不足清償原告所請求之660,008元及利息。另民法第1181條「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上開公示催告之屆滿日為109年07月14日前,被告自不得償還對原告之債務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02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103頁至第105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簡榮宗(00年00月0出生)為連百香(即原告之母、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第55頁:戶籍謄本影本)之配偶,㈠之前住在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即原告連天
生戶內),於88年11月03日住址變更至○○○0之0號(即生前最後住所)、於107年01月30日死亡時為89歲(該戶籍謄本影本)。
㈡原告均係連百香之子女(第30頁、第36頁、第41頁、第46頁:戶籍查詢資料)(簡榮宗並非原告之生父,而係繼父)。
二、簡榮宗死亡後,留有:長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43,481元、成功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16,527元之遺產{本院107年度繼字第70號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榮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下稱系爭選任遺管人事件)內附資料,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該存摺影本內載}。㈠依簡榮宗系爭郵局存摺內,自第一頁之103年03月起至最後
一頁107年01月間,每月均領有即領有中度殘障補助或身障補助(第15頁至第17頁:該存摺影本內載)。因此,簡榮宗罹有殘障多年,每月均領有身障補助在案。
㈡簡榮宗生前最後住所為○○鄉○○村○○○0之0號,而原告
之住所分別為○○○00之0號、00之0號、0之0號、0之0號,得就近照顧簡榮宗。
三、在簡榮宗死亡後,原告以簡榮宗「於107年1月30日死亡之前,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提供照養及醫療費用,其死亡後喪葬費用亦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得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之無因管理費用。因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惟其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尚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由,而向本院107年度繼字第70號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榮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下稱系爭選任遺管人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成功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及被繼承人簡榮宗完整繼承系統表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復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有支出必要或有益之無因管理費用,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具利害關係,實不宜逕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復參酌本件被繼承人最終之住所係設定於臺東縣,..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指被告)為被繼承人簡榮宗之遺產管理人,」,於107年08月06日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簡榮宗(..)之遺產管理人。」,併於107年09月10日確定在案(第20頁至第24頁: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①第172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
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②第176條第1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③第1181條「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
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④第1183條「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⑤「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81條雖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惟上述規定並未禁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關係是否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416 號判決意旨)。
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東縣106年度每人月平均支出為17,171元。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06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按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簡榮宗有債權存在,惟經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所上開權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即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③「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至第2項)、⑤「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同法第367條之3準用同法第316條本文)、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經查:
一、原告在:簡榮宗生前最後10年間,未受簡榮宗之委任、亦無義務,而不違反簡榮宗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以有利於簡榮宗之方法,為簡榮宗管理事務,而已為其支出生活、醫療等費用(即系爭費用):
㈠按就事實審理而言,因原告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
,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本院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本院在本件審理程序中,認為有訊問原告之必要,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之規定,先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原告連天送結證稱:①「(法官:提示卷附第55頁簡榮宗之戶籍謄本,問連天送:)簡榮宗與連百香(即原告之母)結婚後,㈠陸續住在何處?㈡有無搬離開過○○○?㈢大概都與何人同住?)連天送答:都是跟我媽媽連百香住,我媽媽是跟原告連天候、連天陽(○○○0之0號)住,簡榮宗到死亡前都沒有搬離過○○○。
我媽媽死亡後,簡榮宗就跟連天候、連天陽住,一直到死亡為止。」、②「法官問:簡榮宗:㈠約從何時開始有身心障礙?是有哪些身心障礙?㈡於107年01月30日死亡之前10年(約97年至107年間),還有哪些部位之身心障礙?㈢需否有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要如何照顧?需要有哪些費用之支出?該費用大概都由「何人」支出?㈣若簡宗榮未支出該費用時,則該人有無受簡榮宗之委任或有無義務,要為簡榮宗支出該等費用?㈤簡榮宗對該等費用之支出有無反對?支出後簡榮宗有無償還該費用?)連天送答:一、他的右腳跛腳有殘障,領有殘障補助。愛喝酒,可能有肝病。二、簡榮宗死亡前10年仍有殘障、愛喝酒、肝病。三、簡榮宗年紀大了,原告兄弟就輪流照顧他,並且有為他請家庭照顧的人專門照顧,我媽媽有在由我媽媽付,我媽媽死亡了,就由我們兄弟大家分攤。四、因為簡榮宗跟我媽媽結婚,所以我們就照顧他。五、簡榮宗沒有反對我們替他支付這些費用,我們支付後簡榮宗也沒有把這些費用還給我們。」、③「(法官問:㈠簡榮宗於107年01月30日死亡之前10年(約97年至107年間),有否需要去醫院?是否要人陪同?㈡要如何陪同?去醫院有哪些費用之支出?(例如交通費、醫料費)㈢該費用大概都由何人支出?㈣若簡榮宗未支出該費用時,則該人有無受簡榮宗之委任或有無義務,要為簡榮宗支出該等費用?㈤簡榮宗對該等費用之支出有無反對?支出後簡榮宗有無償還該費用?)連天送答:一、簡榮宗年老後有需要去醫院看診,平常都是由原告連天生,連天生如果沒空的時候,就由其他兄弟帶他去。二、一般都是原告自己開車載他去成功鎮的醫院或診所看診。三、簡榮宗去看診的費用都是由陪同的人來支付。四、因為簡榮宗跟我媽媽結婚,所以我們就照顧他。五、簡榮宗沒有反對我們替他支付這些費用,我們支付後簡榮宗也沒有把這些費用還給我們。」、④「(法官問:依卷附第56頁至第61頁:簡榮宗之存摺影本,顯示:簡榮宗從103年至107年之低收入補助、殘障補助,均未被領取,是何原因均被未領取?)連天送答:一、這些存摺都是簡榮宗自己保管,原告都沒有看過。二、因為他有殘障,走路不方便,我們沒有看過他去郵局領過錢。」、⑤「(法官問:原告為何要對簡榮宗之遺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訟?)連天送答:因為他跟我媽媽結婚,我們有把他當作爸爸在看,所以我們對他有支出相關費用,他死後既然還有遺產,原告希望能不能返還我們所支付的費用。」等語(第106頁至第109頁:
筆錄)後,再傳喚證人連玉秀而訊問同上開問題,經證人結證後證述:①「都是跟我媽媽(係指連百香)住,我媽媽是跟原告連天候、連天陽住,簡榮宗到死亡前都住在○○○。我媽媽死亡後,簡榮宗就跟連天候、連天陽住,一直到死亡為止。」、②「一、他的右腳跛腳有殘障,領有殘障補助。愛喝酒,有肝病。二、簡榮宗死亡前10年仍有殘障、有肝病。三、我19歲嫁烏石鼻,在89年改嫁到鹿野,但是我常常回○○○。簡榮宗年紀大了,都是由住在○○○附近的兄弟(就是原告)輪流照顧他,並且原告有請看護專門照顧他,照顧簡榮宗的費用由大家互相分攤,我也有付過錢,因為他是我們大家的爸爸。四、因為簡榮宗跟我媽媽結婚,所以我們就照顧他。五、簡榮宗沒有反對我們替他支付這些費用,我們支付後簡榮宗也沒有把這些費用還給我們。」、③「一、簡榮宗年老後有需要去醫院看診,平常都是由大哥連天生帶他去看病,連天生如果沒空的時候,就由其他兄弟帶他去。
二、一般都是原告自己開車載他去成功鎮看診。三、簡榮宗去看診的費用都是由我大哥來支付或是由陪同看病的其他兄弟來付。四、因為簡榮宗跟我媽媽結婚,..所以我們就照顧他。五、簡榮宗沒有反對我們替他支付這些費用,我們支付後簡榮宗也沒有把這些費用還給我們。」、④「一、我知道他有低收入及殘障補助,但是我都沒有看過他的存摺。簡榮宗所有的費用都是由我媽媽支出或由我的兄弟支出,他很節省,都沒有付過。二、因為他有殘障,走路不方便,摩托車也壞了,我沒有看過他去郵局領過錢。」、⑤「因為簡榮宗有遺產,我們認為:到簡榮宗死亡時,我們都替他支付很多費用,其實他的錢就是我們的錢。我們希望能夠要回一點他的遺產,當作對我們的補償。」等語(第109頁至第113頁:
筆錄)。
㈡經本院在斟酌當事人原告連天送及證人,在開庭時之身心、
精神狀態、健康狀況、年齡、學歷,及從事職業之經歷、專業知識、身份地位,及參酌當事人原告連天送及證人在罰鍰、刑事偽證罪規範下,均結證以擔保其就:簡榮宗與連百香結婚後即與原告連天候、連天陽同住,連百香死亡後,簡榮宗仍與連天候、連天陽同住至死亡為止;簡榮宗生前至死亡期間,罹患右腳跛腳之殘障、肝病,而領有低收入、殘障補助;簡榮宗年老後,則由原告輪流照顧,而為簡榮宗請專人家庭看護之費用則由原告分攤;至於簡榮宗年老時,則由原告連天生或其他原告陪同前往醫院看診,而該醫療費用亦皆由陪同之原告支付,而簡榮宗並未反對原告為其支付系爭費用,且該費用迄未償還原告等,就原告未受簡榮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簡榮宗管理事務,已支出相關之系爭費用等相關過程,所為始末之陳述、證言,及觀其等當庭所為陳述之表情及舉止,而反覆比對當事人原告連天送陳述、證人證述之可信度及是否真實性等情後,認為:當事人原告連天送、證人,就原告為簡榮宗支出系爭費用之重要事項所為前揭陳述、證述,大致相符。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資料後;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其陳述、證言之證明力後,本院認為:當事人連天送、證人之上開陳述、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據上,本院認為:原告就簡榮宗生前最後10年間,未受簡榮宗之委任、亦無義務,而不違反簡榮宗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以有利於簡榮宗之方法,為簡榮宗管理事務,而已為其支出生活、醫療等費用(即系爭費用)乙情,應為真正。
㈢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東縣106年度每人月平均支出為17,17
1元,故原告主張:為簡榮宗在生前最後10年間,因適法管理其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合計為2,060,520元(計算方式:每月支出17,171元12個月10年),因簡榮宗之遺產僅為660,008元,而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簡榮宗,有660,008元之債權存在乙情,應有理由。
二、至於被告認為:被告上開確認之金額,已罹於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之2年消滅時效乙節,惟查:該款係規範:醫生、藥師、看護生對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核與本件請求因無因管理所支付費用,其性質尚非相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項 目 金 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