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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余吳淑媛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複 代理人 余志鴻

文志榮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十四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七七一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二七○一點四六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八五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二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九六七點九八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零參拾柒元、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段10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野段1028之

12、1028之27地號土地,下稱1050、106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2,701.46平方公尺及967.9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拆除其上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00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4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遂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於108年8月8日當庭更正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余坤鐘所有,余坤鐘死亡後,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原由余坤鐘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8年6月24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租金12,000元,余坤鐘隨時可撤銷租期(下稱系爭租約),嗣余坤鐘於98年6月25日以電話告知被告撤銷租期,被告應於98年7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房屋、草皮、水泥地坪及電箱等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64.56平方公尺)、B(面積771.73平方公尺)、C(面積185.92平方公尺)、D(面積2.1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並以系爭土地經營脫線休閒牧場(下合稱系爭牧場)之露營區及停車場營利迄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營區營利,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亦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回溯5年共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1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再者,被告既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牧場之部分使用,其辯稱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所有之房屋、電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4.5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11平方公尺),亦不爭執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余坤鐘於98年6月24日締結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業經撤銷等節;惟其所有房屋、電箱占用系爭土地係因測量技術進步所導致,其無占用之故意,願自行拆除或向原告價購前揭占用部分。至於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其固不爭執活動雞雕飾、休閒椅、鐵棚、水泥地坪為其所有,惟其所有活動雞雕飾、小路燈、休閒椅及臨時停車場等物均位於其所有同段1060、1062地號土地(下稱1060、106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本坐落於1060、1062地號土地間,其亦未設置圍籬柵欄等物阻止原告進入,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位於其所有系爭牧場內即遽認其占用系爭土地;又其既未占用系爭土地,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其確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

㈠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余坤鐘所有,余坤鐘死亡後,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余坤鐘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6月24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租金12,000元,余坤鐘隨時可撤銷租期,嗣余坤鐘於98年6月25日撤銷租期,被告則應於98年7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㈡ 被告所有房屋、電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64.5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11平方公尺)部分。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㈡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房屋、電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4.5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11平方公尺)部分等節,已如㈡所述,先堪認定。而被告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D所示以外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待原告為適當之證明後,復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經營之系爭牧場內,105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所示(面積771.73平方公尺)部分上有被告所鋪設水泥地坪,現作為道路使用,其餘部分則為草皮及雜木;10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85.92平方公尺)部分則為草皮及雜木,其餘部分亦為草皮等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復有關山地政依兩造所指占用位置測繪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113頁至第116頁),足堪認定。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牧場內並與被告所有1060、1062地號土地相連,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現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其維護草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系爭牧場網頁亦記載:「經過種樹灑草子種草皮-現在也慢慢變成綠草成蔭-寬廣的休閒場地」(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被告確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鋪設草皮及水泥地坪並作為系爭牧場之道路及休憩區使用。被告固辯稱其未以休閒椅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或搭設圍籬阻止原告出入,系爭土地僅坐落系爭牧場內而為閒置空地,其確未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鋪設水泥地坪並維護草皮,復未於1060、10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處設置標語阻止系爭牧場遊客進入系爭土地,顯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牧場之部分使用,自不得以被告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或未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休閒椅等地上物,即認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D所示部分,另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以經營系爭牧場等情,應堪採信。

⒊承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僅辯稱:其所有房屋、電箱係因測量技術進步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D所示部分,其無占用故意,願自行拆除或向原告價購,其餘部分仍否認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

㈡ 原告請求104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8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亦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於98年起占用系爭土地共計3,669.44平方公尺(計

算式:2,701.46+967.98=3,669.44),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始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已如㈠所述,堪信104年4月9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債權屬被繼承人余坤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請求始為適法。而本院前於108年2月11日、同年8月8日當庭向原告闡明上情(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則其請求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4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系爭牧場及房屋基地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98年間每年租金為12,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元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以系爭土地經營系爭牧場營利,認原告請求以每年1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是被告抗辯前揭不當得利過高云云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5,008元(計算式:每年12,000元÷365日×1,369日=45,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4.5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771.7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185.92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8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按年給付原告12,00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