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蔡月理被 告 謝玉英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蕭再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謝玉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前項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蕭再福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4頁、第109頁)。核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再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再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原各為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及四分之一。被告蕭再福為擔保被告謝玉英之債權,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於民國97年7月1日以東關地所字第015920號收件字號,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玉英。被告蕭再福嗣於102年5月20日就系爭土地出售百分之八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後,又因原告對被告蕭再福有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蕭再福復就系爭土地以其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系爭債權確定日為99年6月30日,迄至106 年12月間猶未見被告謝玉英有何實施抵押權之行為,被告謝玉英復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蕭再福之事實,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因系爭抵押權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經關山地政於97年7月1日以東關地所字第015920 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謝玉英則以:被告蕭再福為擔保其於97年7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始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玉英,原告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足徵被告蕭再福供抵押之標的物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641、641-2、641-4、641-6、715、750地號等6 筆土地,被告謝玉英更就上開641、750地號土地之執行結果各受償27萬9,580元、11萬9,722元及133萬9,176元,且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方法,本非第三人得以置喙,原告僅以實行抵押權之方法反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邏輯上實有謬誤;又上開本票原告既於另案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本於票據之無因性,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消滅等事由負舉證之責,亦請斟酌本件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再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次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上開權利,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亦否認被告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被告間之債權存在,及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及物權行為,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謝玉英所稱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蕭再福為擔保其於97 年7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5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屬實,且上開本票之發票日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均為97年7月1日;票面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亦均為500 萬元,足認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確為擔保上開本票債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確定日為99年6月30日,迄至106年12月間未見被告謝玉英有實施抵押權之行為等語,惟債權人於何時行使其權利係其自由,是原告上開主張縱為真實,亦不足據以推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玉英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業已舉證證明,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經關山地政於97年7月1日以東關地所字第015920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附表:

┌────────────────────────────────────────────────┐│土地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 ││ │ │ │ │ │ │ │ │├──┼────┼────┼────┼───┼──────────┼──────┼────────┤│1 │ 臺東縣 ○ ○○鎮 ○ ○○段 │641-2 │陳金雄八分之一 │蕭再福原四分│共同擔保謝玉英最││ │ │ │ │ │鄭昆山八分之一 │之一之應有部│高限額新臺幣500 ││ │ │ │ │ │鄭淙仁八分之四 │分 │萬元 ││ │ │ │ │ │蔡月理百分之八 │ │ ││ │ │ │ │ │蕭再福百分之十七 │ │ ││ │ │ │ │ │ ├──────┼────────┤│ │ │ │ │ │ │蕭再福百分之│共同擔保蔡月理最││ │ │ │ │ │ │十七之應有部│高限額新臺幣300 ││ │ │ │ │ │ │分 │萬元 ││ │ │ │ │ │ │ │ │├──┼────┼────┼────┼───┼──────────┼──────┼────────┤│2 │ 臺東縣 ○ ○○鎮 ○ ○○段 │641-6 │陳金雄四分之一 │蕭再福原二分│共同擔保謝玉英最││ │ │ │ │ │鄭昆山四分之一 │之一之應有部│高限額新臺幣500 ││ │ │ │ │ │蔡月理百分之八 │分 │萬元 ││ │ │ │ │ │蕭再福百分之四十二 │ │ ││ │ │ │ │ │ ├──────┼────────┤│ │ │ │ │ │ │蕭再福百分之│共同擔保蔡月理最││ │ │ │ │ │ │四十二之應有│高限額新臺幣300 ││ │ │ │ │ │ │部分 │萬元 ││ │ │ │ │ │ │ │ │├──┼────┼────┼────┼───┼──────────┼──────┼────────┤│3 │ 臺東縣 ○ ○○鎮 ○ ○○段 │715 │陳金雄八分之一 │蕭再福原四分│共同擔保謝玉英最││ │ │ │ │ │鄭昆山八分之一 │之一之應有部│高限額新臺幣500 ││ │ │ │ │ │鄭淙仁八分之四 │分 │萬元 ││ │ │ │ │ │蔡月理百分之八 │ │ ││ │ │ │ │ │蕭再福百分之十七 │ │ ││ │ │ │ │ │ ├──────┼────────┤│ │ │ │ │ │ │蕭再福百分之│共同擔保蔡月理最││ │ │ │ │ │ │十七之應有部│高限額新臺幣300 ││ │ │ │ │ │ │分 │萬元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