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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梁鐵軍被 告 羅震宏

羅金明羅瑞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被 告 羅瑞喜被 告 羅瑞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朱淑蘭自被繼承人羅文亮所繼承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不動產,應按被告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存款應按被告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代位人羅震宏及被告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代位人羅震宏及被告等6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被代位人羅震宏及被告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代位人羅震宏及被告等6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登記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因被繼承人朱淑蘭死亡且被繼承人羅文亮尚遺有其他遺產,原告遂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8日更正被告姓名、追加公同共有人羅震宏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朱淑蘭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0頁);復因被繼承人朱淑蘭生前業將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遺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羅金明所有,原告復於108年3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8頁反面),核原告前揭所為,皆係基於代位被告羅震宏分割被繼承人羅文亮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並減縮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羅震宏、羅金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緣被告羅震宏前積欠原告信用卡費及信用貸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00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命被告羅震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65元及利息確定;而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羅文亮所有,被繼承人羅文亮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朱淑蘭為其配偶,被繼承人羅金德、訴外人羅錦連、被告羅金明、羅瑞美、羅瑞喜、羅瑞珍為其子女,惟訴外人羅錦連於48年4月23日死亡而無子女,被繼承人羅金德則於102年10月21日繼承開始前死亡而遺有子女即被告羅震宏,是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朱淑蘭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朱淑蘭復於106年5月4日死亡,是被繼承人朱淑蘭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遺產,扣除附表編號7至9所示遺產已於生前移轉與被告羅金明部分外,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惟被告羅震宏已無資力,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羅震宏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多為農地,如原物分割將造成價值貶損或所得面積過小,為求前揭不動產之有效利用並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如本院認不宜變價分割,則備位請求依被告各5分之1應繼分比例將前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存款。

㈡ 又被告羅瑞美、羅瑞喜、羅瑞珍(下稱羅瑞美等3人)固辯稱被告羅震宏非無資力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且原告債權與被告所繼承之遺產顯不相當云云。然其前對被告羅震宏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訴外人配得美眼鏡有限公司以被告羅震宏已離職而為異議,被告羅震宏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外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而法院通常不允許變賣公同共有財產,其自得代位被告羅震宏請求分割;再者,系爭遺產登記名義人不盡相同,且部分為不動產、部分為存款,經二次繼承後分割為分別共有較變價分割複雜,且建物所有權一經分割,將影響變價價格,是請求本院變價分割;又其僅代位被告羅震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後受償範圍仍以債權額為限,被告羅瑞美等3人抗辯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

㈢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朱淑蘭自被繼承人羅文亮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③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存款按被告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朱淑蘭自被繼承人羅文亮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應按被告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③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存款按被告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羅瑞美等3人則以:其固不爭執被告羅震宏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被繼承人羅文亮、朱淑蘭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1所示遺產應由被告按應繼分各5分之1共同繼承等節;惟原告未證明被告羅震宏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是原告不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縱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滿足原告債權;又被告羅震宏就系爭遺產可得利益為3,275,636元,顯已超過系爭債權,且公同共有權利亦得查封拍賣,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無法律上保護必要;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農地,現由被告羅瑞珍耕種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遺產則為被告羅瑞珍現居房屋基地,被告希望維持共有;又被告羅金明於被繼承人朱淑蘭生前擅將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遺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羅金明所有,其等已對被告羅金明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惟此部分同意另案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羅震宏、羅金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緣被告羅震宏前積欠原告信用卡費及信用貸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00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命被告羅震宏應給付原告208,965元及利息確定;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羅文亮所有,被繼承人羅文亮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朱淑蘭為其配偶,被繼承人羅金德、訴外人羅錦連、被告羅金明、羅瑞美等3人為其子女,惟訴外人羅錦連於48年4月23日死亡而無子女,被繼承人羅金德則於102年10月21日繼承開始前死亡而遺有子女即被告羅震宏,是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朱淑蘭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有前揭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7年12月7日函及臺東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7頁反面、第50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9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8頁、第148頁)。

㈡ 被繼承人朱淑蘭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遺產協議分歸被繼承人朱淑蘭單獨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則未分割而登記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朱淑蘭復於105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遺產登記為被告羅金明所有,被告羅瑞美等3人另就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遺產對羅金明提出告訴,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70頁至第9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3頁反面)。

㈢ 被繼承人朱淑蘭於106年5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羅金德、訴外人羅錦連、被告羅金明、羅瑞美等3人為其子女,惟訴外人羅錦連於48年4月23日死亡而無子女,被繼承人羅金德則於102年10月21日繼承開始前死亡而遺有子女即被告羅震宏,是被繼承人朱淑蘭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1所示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9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被告羅震宏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1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被告羅震宏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羅文亮、朱淑蘭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1所示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並以應繼分各5分之1公同共有,惟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朱淑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節,已如所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9頁、第113頁),先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羅震宏除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1所示遺產外已無資力等節,則為被告羅瑞美等3人所否認。經查,被告羅震宏現無薪資可供清償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被告羅震宏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7月31日函及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堪信被告羅震宏除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1所示遺產外,確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羅瑞珍、羅瑞美、羅瑞喜所辯顯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⒊被告羅瑞美等3人復辯稱原告得就被告羅震宏公同共有權利

單獨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拍賣,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1所示遺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頁243);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原告縱就被告羅震宏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仍應命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始得拍賣,堪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被告羅瑞美等3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至於被告羅瑞美等3人辯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價值3,275,636元,與原告債權額208,965元顯不相當而無必要云云。然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債權縱低於被告羅震宏可分得之遺產價值,依上說明,原告仍應就被繼承人羅文亮全部遺產代位被告羅震宏請求分割始為適法,被告羅瑞美等3人所辯,難認可採。

⒋此外,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1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羅震宏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羅震宏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1所示遺產。

㈡ 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文亮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於105年3月31日登記為被繼承人朱淑蘭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遺產則登記為被繼承人朱淑蘭單獨所有,嗣被繼承人朱淑蘭於106年5月4日死亡後,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遺產亦由被告共同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朱淑蘭繼承自被繼承人羅文亮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被告羅震宏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被告羅震宏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羅瑞美等3人、被告羅金明喪失共有權之虞,被告羅瑞珍復恐因此流離失所並喪失現耕作之土地,顯非妥適,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全體被告之利益與公平,及原告債權數額僅208,965元而可於前揭不動產分割後就部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可滿足債權,認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存款則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方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朱淑蘭自被繼承人羅文亮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羅震宏請求將被繼承人羅文亮、朱淑蘭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暨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存款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先位之訴,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代位分割遺產涉訟,性質與分割共有物類似,復考量原告因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告代位被告羅震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附表:

┌──┬────────────────┬─────┐│編號│遺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市○○段○○○○號土地( │全部 ││ │面積1,364.97平方公尺) │ │├──┼────────────────┼─────┤│2 │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全部 ││ │(面積81.82平方公尺) │ │├──┼────────────────┼─────┤│3 │臺東縣○○市○○段○○○○號土地( │全部 ││ │面積445.78平方公尺) │ │├──┼────────────────┼─────┤│4 │臺東縣○○市○○段○○○○號土地( │全部 ││ │面積1,696.62平方公尺) │ │├──┼────────────────┼─────┤│5 │臺東縣○○市○○段○○○○號土地( │全部 ││ │面積3,316.34平方公尺) │ │├──┼────────────────┼─────┤│6 │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全部 ││ │(面積129平方公尺) │ │├──┼────────────────┼─────┤│7 │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全部 ││ │(面積106平方公尺) │ │├──┼────────────────┼─────┤│8 │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全部 ││ │(面積2平方公尺) │ │├──┼────────────────┼─────┤│9 │臺東縣○○市○○段○○○○號建物 │全部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存 │全部 ││ │款1,930元 │ │├──┼────────────────┼─────┤│11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臺東分部存款 │全部 ││ │775元 │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