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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洪政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受 訴 訟告 知 人 郭明祥

郭明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同段一七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一十點七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十點○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於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7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乃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管理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0.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0.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之存在等情,既未得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欲通行被告所管理之000土地以致公路,通行方式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有向伊請求通行,因系爭土地有承租人,故伊要求原告需取得承租人(即受訴訟告知人郭明祥、郭明周)同意,但原告無法取得郭明祥、郭明周同意。若原告確實有通行之必要,希望原告從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旁的檳榔園的小徑通行,餘如郭明祥、郭明周所述。

三、受訴訟告知人郭明祥則以:系爭土地前後都是國有地,後方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上種植的作物比較少,原告若通行00土地損害會比較少,且距離道路比較短,約49米即可通到道路。本來000土地是種滿釋迦,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是沒有路的,後來為了載運釋迦方便,我們才將部份釋迦樹砍掉。

四、受訴訟告知人郭明周則以:000土地原本都有種植釋迦,後來為了通行方便,才開了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的路。000土地上的鐵門是沒有使用的時候就鎖起來,我們不是故意不讓原告通行,是怕有人進去破壞或竊取釋迦樹。我希望原告可以通行距離道路比較近、損失比較小的方案,即郭明祥所說的00土地那邊。且原告阿公在世時,我們有讓他走,當時門也是鎖起來像現在這樣,因為原告打算將土地賣掉,沒有要種了,我們才不讓他走。我建議原告從後面那塊00土地走。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之通行

方式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0土地

土地相鄰,本身並不通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17至22、25、31至36、56至63、80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㈢本件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主張:應通行如附圖所示

A及B部分(下稱方案1)被告主張:應自如附圖所示之「檳榔界」起算3公尺(下稱方案2)、郭明祥、郭明周主張:應通行後方00土地(下稱方案3)。經查,方案1之部分,目前係作為000土地內部載運釋迦之道路所使用,為草皮地,僅需打開000土地上之鐵門,原告即可籍由方案1通行至系爭土地。再比較本院卷第59頁照片及附圖,郭明祥、郭明周所種植之釋迦,其範圍大致不超過圓型水塔之邊緣,而原告主張之方案1並不超過圓型水塔,則若採方案1,基本上不會傷及郭明祥、郭明周所種植之釋迦樹,此有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而方案2部分,則因直接緊貼00土地上種植之一排檳榔樹(見本院卷第59頁上方照片),在通行時有刮傷整排檳榔樹之虞,且此方案需同時使用000、00兩筆土地,相較於方案1,應非損害較小之方法。郭明祥、郭明周主張之方案3,則因本院於現場勘驗時,發現系爭土地後段連接00土地部分,均為草及樹木,而無法繼續前進,且疑似有欄杆將系爭土地與00土地加以阻隔(見本院卷第62頁),故若通行方案3,則勢必要對於該部分做拔草、砍樹、拆除欄杆等作業,不似方案1僅需打開鐵門即可通行。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地整體之利用情況、通行面積、土地筆數及地形地貌後,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部分(即方案1)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000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事件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