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林許幸子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吳清誥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卷第41頁,下稱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並聲明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F、H、J、G、I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遭被告以鐵皮屋、水泥、草皮等方式占用地。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長期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現在之無權占有人即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7,845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4元。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845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4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將土地出售於訴外人黃慶和,黃慶和出售於訴外人蘇蕭愛,蘇蕭愛出售於訴外人林百川,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後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重測前000之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林百川於土地分割後,將000地號土地出售於被告,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原告、黃慶和、蘇蕭愛、林百川間依序成立買賣契約,分別有聲明書、「受款證明」、相關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3998號判決可證明,而被告向林百川買受土地,亦有契約書可證明,各契約之買受人均得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標的土地,故被告本於上開依序成立之買賣契約,得對於前手出賣人(原告)主張占有連鎖,受讓前手之有權占有地位,以上開各買賣契約為占有之合法權源,對抗原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之00地號土地,係於74年11月4日,自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後均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重測前○○段000之00及000之0地號土地曾於58年4月11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債務人登記為林百川。
(三)林百川曾對蘇蕭愛提起訴訟,請求依買賣關係移轉重測前長濱段431之1、431之2地號土地,並於裁判中提及上開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土地,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3998號判決在卷。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依多數主體以債權關係所主張之有權占有,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占有人依占有連鎖對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之情形,包含占有人依債之關係自前手占有人所取得之債權占有地位(參考,王澤鑑,〈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1998,頁82;游進發,占有連鎖的存在與本質-在任意規定與當事人意思,月旦法學雜誌,231期,2014年,頁213;蔡明誠,占有連鎖原理於物權與債權交錯領域之民法適用問題--以相對占有權與其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抗辯權為探討中心,月旦法學雜誌,233期,2014年,頁16。)。
(二)被告所抗辯重測前長濱段431之4地號土地分別由原告出售於黃慶和、黃慶和出售於蘇蕭愛、蘇蕭愛出售於林百川等事實,①業已提出訴外人黃清火(黃慶和之子)66年3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卷第57頁)、蘇蕭愛出具之「受款證明書」(記載蘇蕭愛自林百川收取土地價金,卷第58頁)等資料,顯示買賣契約之事實。②林百川對蘇蕭愛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3998號判決中,亦提及林百川向蘇蕭愛買受000之0地號土地之事實(卷第59頁)。③403地號土地(重測前長濱段431之13地號土地)係於74年11月4日自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土地曾於58年4月11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債務人登記為林百川,如卷附登記資料所示(卷第77、8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抵押權設立時,原告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從原告同意將自己名下之土地為林百川之借款提供擔保之情事,並參考前揭證明書、判決等資料,顯示林百川事實上得就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同段431之13地號土地)有相當程度之事實上管領能力,足使本院認定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土地依序出售於黃慶和、蘇蕭愛、林百川之事實為真正。④林百川與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後,將土地出售於被告,附有契約書在卷(卷第67頁),亦足以認定。
(三)本院既已認定土地曾依序於原告與黃慶和間、黃慶和與蘇蕭愛間、蘇蕭愛與林百川間、林百川與被告間成立買賣關係,而黃慶和以買受人之地位,得以買賣關係作為合法占有權源對抗原告,則被告依序自前手買受人受讓依買賣關係取得之合法占有地位,即遞取得黃慶和上開占有權源,並以該占有權源對抗原告。故被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六、綜上,被告占有000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給付87,845元及法定利息,暨按月給付1,464元,均爰無理由,乃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