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葉秀玲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被 告 洪偉嵐
洪宛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宛彣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一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號)移轉登記於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宛彣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言詞辯論後所得、或提出之相關資料,均為言詞辯論前已為兩造大致知悉之內容,並於審理時加以主張,僅是補足細節性資料,本院認為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巷○○號,土地、房屋合稱咸陽街房地)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號,土地、房屋合稱樂利路房地,與咸陽街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於購買之初,①原告與被告洪偉嵐於民國93年9月14日約定,將咸陽街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洪偉嵐名下,並以被告洪偉嵐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藉以貸款支付價金,貸款均由原告清償(原告並出售自己名下,坐落臺東縣○○市○○○路○○○巷○○○○號房地以清償貸款),並於104年支出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為房屋裝潢,但被告洪偉嵐卻更換房屋門鎖,故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偉嵐將咸陽街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②原告與被告洪宛彣於94年1月21日約定,將樂利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洪宛彣名下,並以被告洪宛彣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事後均由原告清償,且樂利路房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而以被告洪宛彣之名義出租於他人,作為經營民宿使用,後因與被告洪宛彣就租賃事項發生爭議,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宛彣將樂利路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③聲明:被告洪偉嵐應將咸陽街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洪宛彣應將樂利路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卷第213、332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上開系爭房地時,被告均已年近30歲,經全家商量後,原告為避免遺產稅多於贈與稅,乃直接將不動產贈與、並登記於被告,避免將來可能繳付之稅捐。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述事項兩造未曾爭執,並有謄本在卷,足認定真正:
(一)咸陽街房地於93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洪偉嵐所有至今,其上另登記有最高限額3,600,000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二)樂利路房地於9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洪宛彣所有至今。
五、系爭房地現分別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依據,為本件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281條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為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法院不應輕易就登記事項有關事實,作出與登記內容不同之認定,原告欲推翻登記內容,應就足以推翻登記內容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①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約,其為民間常見,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借名義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經登記內容更正為所有權真正狀態(或請求移轉所有權)。②借名登記契約最主要之成立要件,乃雙方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且雙方明確認知財產之最終所有權歸屬,並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③借名登記契約,其外觀上之「借用名義」與「出借名義」意涵,實質上已包含:當事人於契約之主觀內涵上,包含其等對於財產之所有權最終歸屬,已有共識,並同意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由出借名義人負有將財產移轉登記於借用名義人之契約義務。若在借用名義人於借用名義之初,未能確定財產所有權之最終歸屬,或出借名義人於出借名義之初,未能認知財產所有權最終歸屬及移轉登記之返還義務,則單純之以他人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可能僅是贈與、買賣、合夥、保證契約之前階段、或係其他類型契約之磋商階段,而不能評價為借名登記契約。
(二)一造當事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他造移轉不動產之場合,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主觀要素上必須包含有「一造當事人有意以他造當事人名義辦理登記之約定」,據前開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描述,借名登記契約具有後述性格:①借名登記契約與「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等情形,外觀相似,卻分屬不同概念,彼此相異。在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之情形,可能基於當事人間之縮短給付關係,或出資人另基於其他法律原因,而願意為登記名義人進行出資,其不一致之結果,乃透過當事人間(導致不一致結果)之私法契約關係(即縮短給付之原因),進行解決;在「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之情形,則可能出於登記過程之錯誤、或冒用名義進行登記,其不一致之結果,乃透過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法律規定,加以調整。惟「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兩情形,均不存在「一造當事人有意借用他造名義」之情形。②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必須著重於借用登記名義之意思,即:借用人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登記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動機、出借名義人願意出借自己名義之原因為何、是否收取對價、有無約定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原告,應就上開事項充實其原因事實之主張,以正當化其請求,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原因之主張,一方面為法院審酌舉證結果而認定事實之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判斷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決定其法律效力之承認與否之依據。③我國一般社會生活歷程,親屬間之財產關係未必有書面契約,在沒有明確表示「借用名義」之情形下,一方出資所購買之不動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雖然後續之管理、使用、處分,事實上依出資方人之意思,但卻未有客觀事實可明示登記名義人同意由出資人決定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原因,可能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上義務、或本於親情之尊重,因此出資、實際管理等事實,難以佐證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當事人間未明白表明法律效果之社會事實,應如何評價其法律事實之歸屬,洵為司法進行事實判斷之難題。以法律之方式化解此項難題,乃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由法院基於結束實體法紛爭事實之立場,以舉證責任之分配,認定程序法上之事實,再以程序法之事實,來劃定實體法事實之權利義務。在斟酌兩造提出主張、答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之結果,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受訴訟不利益之結果,原告負有推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況之舉證責任,若法院無法認定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應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不利益之結果;當事人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長時間未向出借名義人請求回復登記名義,應自行承擔因時間經過以致訴訟上難以證明之風險。④因此,訴訟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於舉證責任上,必須說明其借名登記契約發生之原因(即:兩造者為何要成立該借名登記契約,如不願顯名、便捷手續等),此項原因,除據以判斷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亦可充實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作為判斷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之根據。而法院判斷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時,除就其是否具備上開「一造當事人有意借用他造名義」等成立要件為事實判斷外,亦必須就其成立之原因,為價值判斷,以視其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在此範圍內,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將影響法院就其是否符合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判斷結果,而進一步影響契約之效力)。
(三)分析兩造提出之資料,原告雖表示當初係因為其名下已有其他房屋,基於課稅問題,故借用被告洪偉嵐名義辦理登記為咸陽街房地所有權人(卷第336頁)。①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咸陽街房地乃係無償提供名義供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但原告針對被告願意出借自己名義之原因為何、有無約定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則未能說明。且被告洪偉嵐出借自己名義供原告辦理登記為咸陽街房地之所有權人後,若被告洪偉嵐有另外購置不動產需求時,同樣會面臨與原告相同之課稅問題,是以被告洪偉嵐若只是單純提供名義予原告,自身不僅缺乏對於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限,亦因其名下財產增加,而影響其相關稅捐事項(即通常情形下,父母以子女名義作為社會上俗稱「人頭」之名義使用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倘被告洪偉嵐於辦理登記為咸陽街房地所有權人之初,知悉自己名義因提供原告使用而遭受之負面影響,而進一步認定自己將對於咸陽街房地具有一定程度之實質支配權限,亦屬合理。即被告洪偉嵐認為:不動產雖由原告出資,但因為係以我的名義,所以我對於不動產也有權利。②且咸陽街房地登記於被告洪偉嵐名下後,原告、原告前配偶洪銓政與被告均居住於咸陽街房地內(卷第335頁),換言之,被告洪偉嵐不僅單除提供名義,其亦事實上居住、使用咸陽街房地,而有一定程度之事實上支配;再者,被告洪偉嵐曾以咸陽街房地向銀行借款,並動用「投資週轉金貸款」之額度(卷第344頁),亦顯示被告洪偉嵐支配咸陽街房地之交易價值。因此,咸陽街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並非全部由原告決定,被告洪偉嵐亦有部分之決定權限。兩造關於咸陽街房地之使用情形,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型態相比,更接近基於親情之相互尊重、而出資扶持。③依兩造之舉證結果,原告與被告洪偉嵐於被告洪偉嵐登記為咸陽街房地所有權人之初,乃係基於(當時)全家人共同長久居住之意思,並無證據顯示雙方就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進行約定,同時,原告出資為咸陽街房地裝潢,然而被告以咸陽街房地為擔保而借款,皆展現其等對於咸陽街房地之支配,堪認雙方亦無意決定咸陽街房地之所有權最終歸屬(可能歸原告、亦可能歸被告洪偉嵐)。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洪偉嵐登記為咸陽街房地所有權人時,已經於主觀上認知咸陽街房地之所有權最終歸屬,因此,原告與被告洪偉嵐既未能就咸陽街房地之所有權最終歸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院無法肯認雙方就咸陽街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偉嵐將咸陽街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本院無法支持。
(四)反之,在在樂利路房地部分,①自被告洪宛彣登記為樂利路房地所有權人後,樂利路房地即出租他人作為民宿使用(卷第335頁),從原告提出之通訊訊息紀錄(卷第55頁),顯示歷年租金均由原告收取,依兩造舉證結果,樂利路房地之使用、管理、處分,均由原告決定,被告洪宛彣僅是作為樂利路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未曾就樂利路房地進行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支配。②且被告洪宛彣於上開訊息中,曾表示樂利路房地「實質上根本不是我的」,顯示被告洪宛彣提供名義登記為樂利路房地所有權人時,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最終歸屬已有認知,堪認雙方亦無意決定咸陽街房地之所有權最終歸屬,則原告與被告洪宛彣間,於被告洪宛彣登記為樂利路房地所有權人時,雙方已就原告得支配不動產、且不動產所有權最終將歸屬於原告、不動產出租所得由原告收取等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院認定雙方已就樂利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現已與洪銓政離婚,且原告與被告已未同住,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之家庭情況已變,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洪宛彣將樂利路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六、綜上,依兩造舉證之結果,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洪宛彣就樂利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被告洪宛彣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己;然而,本院從咸陽街房地之使用情形等情況證據,無法支持原告與被告洪偉嵐曾就咸陽街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洪宛彣移轉登記樂利路房地於原告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