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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訴訟代理人 陳志賓

黃則明被 告 宋靜音

黃海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忠雄

朱景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靜音於民國98年2月26 日邀同被告黃海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將其等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2-8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以為擔保,並簽訂借據為證,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0年2月2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依約應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逾期未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惟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致系爭建物滅失及1500、392-8地號土地流失(嗣後392-8地號土地已復舊),原告依據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於被告宋靜音未清償之貸款餘額263萬1,514元(貸款本金258萬1,285元及自98年8月8日起後未受償6個月之利息5萬229元)範圍內承受上開擔保品,此有農(漁)會承受莫拉克颱風災區借款人全部毀損或滅失放款擔保品契約書可佐。

惟原告承受之1500、392-8地號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迄今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違上開契約書約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萬1,514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已於103年8月29日廢止)第18條第1 項及金融機構協議承受莫拉克颱風災區居民原自用住宅貸款(建物或建物及其土地)餘額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可知此乃政府為輔助莫拉克風災受災戶而特別設置之相關規定,例外由政府承受因莫拉克風災而滅失之土地,更允許受災戶於滅失之土地有回填情事時,得由原所有權人原價買回該回填之土地。被告宋靜音確實因莫拉克風災而受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滅失之損害,自請求原告承受貸款餘額。392-8地號土地經回填而恢復原貌,該土地價值僅有1萬9,656 元,至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亦無重建,原告僅願被告宋靜音以其承受貸款餘額買回此部分土地,不僅有違公平原則亦不符國家保障民眾之意旨;況依相關規定,被告之債務因原告承受後已消滅,原告起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宋靜音於98 年2月26日邀同被告黃海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並將其等所有1500地號土地、392-8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以為擔保;惟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致系爭建物滅失及1500、392-8 地號土地流失,原告依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6 條之規定,於被告宋靜音未清償之貸款餘額263萬1,514元範圍內承受上開擔保品等情,有莫拉克颱風農地、魚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全部毀損或滅失勘查證明書、聲明書、切結書、申請書、農(漁)會承受莫拉克颱風災區借款人全部毀損或滅失放款擔保品契約書、太麻里地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審議委員會年度會議記錄、授信批覆書、借據、不動產調查表、放款報告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按本條例第18條所稱擔保品,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予金融機構之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金融機構承受貸款餘額,以第2條第3項之擔保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截至中華民國98年8月8日止尚未償還之貸款本金餘額及得加計98年8月8日後未受清償6 個月內之利息;前項貸款本金餘額,以貸款時對該擔保品之估價為限,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第2條第3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惟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致系爭建物滅失及0000、0000地號土地流失,原告依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於被告黃靜音未清償之貸款餘額263萬1,514元範圍內承受上開擔保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又依原告與被告宋靜音簽訂之農(漁)會承受莫拉克颱風災區借款人全部毀損或滅失放款擔保品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宋靜音)聲明其提供之前開擔保品確係符合『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條件,雙方於本契約書簽訂後,由甲方(即原告)就乙方至98年8月8日止,所欠甲方尚未償還之貸款本金餘額258萬1,285元及自98年8月8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之利息5萬229元,上開合計貸款餘額263萬1,514元範圍內承受乙方提供之擔保品,甲方受讓乙方前開之擔保品所有權及求償權或請求權,係以承受(即放棄)甲方對乙方前開貸款餘額之債權金額為對價,即甲方免除借款人、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債務人之債務。二、乙方於本契約書簽訂後,應將其擔保品所有權及對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保險公司等)得行使之求償權或請求權,全部移轉予甲方;另嗣後如有產生屬於原擔保品之權益,亦一併由甲方受讓取得,乙方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上開辦法及約定,原告既已受讓被告宋靜音就系爭借款提供之擔保品所有權,即應免除借款人即被告宋靜音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海清之債務。至原告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違反上開契約書約定等語,惟此係因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有關單位檢討相關土地登記法令或會商解決,尚難認法令對原住民保留地移轉登記之限制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3 萬1,514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