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黃雁
黃一俊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鄭氏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陳清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第「三(三)」「三(四)」「四」部分關於「919之1地號」,應更正為「919之2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第「三(三)」「三(四)」「四」部分,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原記載「919之1地號」,與判決主文不符,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可自判決理由前後文脈知悉其誤載,係顯然錯誤,而應為「919之2地號」,經原告聲請,乃依上開規定加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