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山君豪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郭錦隆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十四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因研究所同學而相識,被告於國立臺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臺東女中)擔任公民科正式教師多年,伊亦在民國105年8月底至該校擔任公民科代課教師。
被告自同年9月7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伊參與期貨選擇權投資,致伊不疑有他,陸續於同年11月16日、12月12日、106年1月1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6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委由被告代為操作。然被告見有機可趁,明知臺東女中並無於106年度甄選公民科正式教師之計畫,其亦無影響臺東女中或全國聯招教師甄選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8日起,陸續向伊佯稱其在教育界之人脈雄厚,且與現任校長曹學仁熟識,可協助以金錢買通相關官員及教師甄試評選委員,進而取得臺東女中公民科正式教師或全國聯招正式教師之職位等情,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26日、2月10日分別匯款80萬元、12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200萬元)供被告行賄之用,旋遭被告轉入期貨選擇權投資;伊嗣為籌措行賄不足之款項,再於同年3月8日允諾郭錦隆前開60萬元委請郭錦隆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投資之本金,不論該投資盈虧,均以60萬元計,而轉為行賄費用,被告因此取得等同60萬元價值之利益,實際上並無將上開金錢交付予相關官員或教師甄試評選委員以行賄。嗣伊得知臺東女中並無於106年度甄選公民科正式教師之計畫,並向學校校長求證後,始悉受騙。伊受有2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支出律師費1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於事後更以言語恫嚇,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遭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以犯詐欺罪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沒收犯罪所得260萬元。被告不服,認其僅介紹原告投資,並無詐欺行為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審理中。而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260萬元是否為犯罪所得?若是,則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等問題,若分別認定恐產生裁判歧異,為節省當事人之勞費、避免民刑事判決分別對於該260萬元為不同之認定及處理,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