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山君豪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郭錦隆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3號),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因研究所同學而相識,被告於國立臺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臺東女中)擔任公民科正式教師多年,伊亦在民國105年8月底至該校擔任公民科代課教師。被告自同年9月7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伊參與期貨選擇權投資,致伊不疑有他,陸續於同年11月16日、12月12日、106年1月1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6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委由被告代為操作。然被告見有機可趁,明知臺東女中並無於106年度甄選公民科正式教師之計畫,其亦無影響臺東女中或全國聯招教師甄選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8日起,陸續向伊佯稱其在教育界之人脈雄厚,且與現任校長曹學仁熟識,可協助以金錢買通相關官員及教師甄試評選委員,進而取得臺東女中公民科正式教師或全國聯招正式教師之職位等情,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26日、2月10日分別匯款80萬元、12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200萬元)供被告行賄之用,旋遭被告轉入期貨選擇權投資;伊嗣為籌措行賄不足之款項,再於同年3月8日允諾郭錦隆前開60萬元委請郭錦隆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投資之本金,不論該投資盈虧,均以60萬元計,而轉為行賄費用,被告因此取得等同60萬元價值之利益,然被告實際上並無將上開金錢交付予相關官員或教師甄試評選委員以行賄。嗣伊得知臺東女中並無於106年度甄選公民科正式教師之計畫,並向學校校長求證後,始悉受騙。伊受有2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支出律師費1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於事後更以言語恫嚇,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緣於以期貨選擇權投資為方法而欲為不法行賄之目的,嗣被告在期貨操作上失利,致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均蒙受投資額之虧損,就原告而言,非僅因單純受詐欺而交付金錢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兩造間係成立不法行賄行為之委任契約,此項契約內容係「由原告提供不法之行賄款金錢予被告,並委任被告執行向相關教育官員及教師甄試評選委員不法行賄,使原告因而取得臺東女中公民科正式教師職位」之行為,然因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無效。且原告雖將260萬元匯入被告名義之華南帳戶,然係全體投資人之合資金,並非被告獨有或由被告取得,況被告亦無支配處分權限,僅係代理合資人代為操作期貨。況兩造真意係以原告所匯金額獲利結算後俾供行賄之用。原告起訴請求係主張自己有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以不法目的交付款項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而本件侵權行為相關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原告向被告給付行賄款之行為,與善良風俗有悖,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㈠兩造係因研究所同學而相識,被告於臺東女中擔任公民科正

式教師多年,原告亦在105年8月底至該校擔任公民科代課教師。

㈡被告自同年9月7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參與期貨選

擇權投資,原告陸續於同年11月16日、12月12日、106年1月10日各匯款20萬元(合計6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銀行帳1,委由被告代為操作。被告復於106年1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佯稱其在教育界之人脈雄厚,且與現任校長曹學仁熟識,可協助以金錢買通相關官員及教師甄試評選委員,進而取得臺東女中公民科正式教師或全國聯招正式教師之職位等情,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26日、2月10日分別匯款80萬元、12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200萬元)供被告行賄之用,旋遭被告轉入期貨選擇權投資;原告嗣為籌措行賄不足之款項,再於同年3月8日允諾郭錦隆前開60萬元委請郭錦隆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投資之本金,不論該投資盈虧,均以60萬元計,而轉為行賄費用。實際上被告並無將上開金錢交付予相關官員或教師甄試評選委員以行賄。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0頁)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匯款之260萬有無理由?被告主張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免返還有無理由?⒈經查,被告交付260萬元之過程如三、㈡所示,被告已自承

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金錢與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260萬,應有理由。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就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關於不當得利免為返還之規定,而免為賠償,被告於答辯二狀中引用①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下稱2232判例)、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下稱2511判決)、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下稱1998判決)、④本院90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下稱76判決)為證。然查,其中1998、76判決之論述中,均有引述用2232判例之見解,而2232判例要旨為「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該判例目前已於被102年5月28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其要旨與案例事實不符,不宜再援用」(見本院卷第83頁)。至於2511判決之案例事實則為上訴人違反當時之金融措施,私下與被上訴人買賣黃金條塊(見本院卷第66頁民事答辯狀㈡),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故被告引用之上揭判決判例見解,並不得直接採用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⒊復按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

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且若未審酌雙方之不法具體情況及輕重程度,即一律拒絕保護,致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有違其立法之本旨。經查,本件被告利用原告急欲取得正式教師職任之心理狀態,主動向原告佯稱其在教育界之人脈雄厚、與臺東女中校長熟識、可協助原告買通教師甄試評選委員、進而取得臺東女中正式公民教師之職位等情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賴後,先後詐得260萬元。原告之動機雖不純良,但其給付仍係受詐欺所致,況原告先交付200萬元後,並未以實際行動試圖參與被告所謂之「行賄過程」,反觀被告身為臺東女中公民科正式教師,明知教師之選任需經正當程序,仍利用原告急切之心態及資訊不足之劣勢,一再催促原告再加碼60萬元,顯係有意欺騙原告以謀得自己之利益。本院考量兩造之交往情形、身份地位、被告犯罪之過程,認本件被告之不法情節顯高於原告,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餘地,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賠償款,自屬無據。

㈡原告另請求之律師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律師費部分:

經查,律師費乃訴訟成本,係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難認與被告本件詐欺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固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惟所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即所謂慰撫金)之情形,並不包括財產權受侵害,此觀前揭規定即明。另原告稱:「(我)知悉受騙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260萬元之款項,惟被告非但拒為償還,態度強硬、惡劣,更揚言威嚇我,如將此事鬧大,除無法繼續擔任教職外,復因此得罪諸多教育界高層官員,將有人對其不利,而非僅係單純脫離教職可為解決,致原告心生畏懼,時常夜不成眠,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與痛苦,身心俱疲」,主張嚴重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等語。然查,原告交付260萬元予被告請其利用人脈疏通關係,雖係受被告提供不實資訊之影響,然此僅為原告行為之動機之一,被告並未施加心理或物理上之壓力強制原告交付上揭款項,最終之決定權仍在原告自身,難謂其意思表示自由因此而遭受侵害。又其稱:被告態度強硬、惡劣,更揚言威嚇伊等語,就此部分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既決意委請被告為上揭行為,本應承擔因可能涉及犯罪而造成之心理不安,及產生社會惡劣評價等種種惡果,其反向被告主張人格法益受侵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