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仲賢
陳仲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劍平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邱潘宏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以陳仲賢為原告並聲明為:「㈠被告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群貨運公司)或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追加陳仲和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82頁背面),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正群貨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賢堂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8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被告正群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RV-82營業半拖車搭載訴外人蔡英妹,沿臺東縣○○里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台9線公路南向402.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疏未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前行駛而打滑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陳仲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9 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翻覆全毀,致陳仲廣受有頭部撕裂傷、挫傷、腦損傷、左側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不治死亡。郭賢堂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陳仲廣膝下無子,父母均歿,復經法院判決確定陳仲廣與訴外人陳瑪妮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告陳仲賢、陳仲和與陳仲廣為兄弟關係,確為被繼承人陳仲廣之繼承人。被告正群貨運公司另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200 萬元,而第三人責任險係為填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不足,其所擔保之責任,自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1條之規定,就交通事故死亡之遺屬,亦享有第三人責任險之請求權。上開保險契約,核其性質,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詎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爰依保險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倘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業已賠付保險金與被告正群貨運公司,對被告正群貨運公司而言,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正群貨運公司返還保險金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正群貨運公司或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正群貨運公司則以:其與郭賢堂已於106年6月28日與原告陳仲賢達成調解,並同意給付喪葬費用24萬7,300 元,有調解筆錄為證,原告本件訴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則以:責任保險契約之受賠償或受給付保險金之對象,以被保險人為限,除非合於第三人之權利已告確定之例外情形,否則第三人並無權逕向責任保險人請求,本件被保險人為被告正群貨運公司,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屬違誤;又原告陳仲賢已於106年6月28日與被告正群貨運公司達成調解,被告正群貨運公司同意給付喪葬費用24萬7,30
0 元,喪葬費用則為第三人責任險所涵蓋,被告正群貨運公司已先行墊付15萬元,由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將保險金9萬7,300元匯至原告陳仲賢指定之陳秀珍(即原告陳仲賢之女)帳戶後,再給付15萬元與被告正群貨運公司,且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100 萬元,損害應已獲填補,其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及背面):
(一)郭賢堂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8月16日上午6 時許,駕駛被告正群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RV-82 營業半拖車搭載訴外人蔡英妹,沿臺東縣○○里鄉○○ ○○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台9線公路南向402.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疏未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前行駛而打滑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陳仲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9 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翻覆全毀,致陳仲廣受有頭部撕裂傷、挫傷、腦損傷、左側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26 分不治死亡。郭賢堂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繳清其因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數額18萬1,000元。
(二)被繼承人陳仲廣之父母葉阿金、陳玉治分別於85 年5月20日、94年7月20 日死亡,原告陳仲和為陳仲廣之兄,原告陳仲賢為陳仲廣之弟。至被繼承人陳仲廣於戶籍謄本上記載之配偶陳瑪妮,經原告陳仲賢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陳仲廣與陳瑪妮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告陳仲和與原告陳仲賢確為被繼承人陳仲廣之繼承人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33頁、第35至36 頁、第40至41頁)。
(三)被告正群貨運公司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依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內容,已約定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500萬元、5,000萬元各為每人傷害、每事故總額之賠償金額上限,至財產損害之保險金額60萬元則為每事故財損之賠償金額上限。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已賠付原告陳仲賢與原告陳仲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各100 萬元,亦有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保險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第72頁)。
(四)原告陳仲賢與郭賢堂、被告正群貨運公司已於106 年6 月28日達成調解,調解條款為:「一、就喪葬費用之部分,相對人(即郭賢堂、被告正群貨運公司)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陳仲賢)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元(不含強制險),相對人業已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就餘額玖萬柒仟參佰元應於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秀珍帳戶之方式給付聲請人。二、就喪葬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拋棄,並願意原諒相對人。三、就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不得提出任何之請求。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06 年度東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及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正群貨運公司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陳仲廣因上開車禍事故死亡,原告陳仲賢因支出喪葬費用而受有損害部分,業經原告陳仲賢與郭賢堂、被告正群貨運公司於106年6月28日以24萬7,300 元達成調解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而依被告正群貨運公司(即被保險人)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即保險人)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約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76頁),依該條約定,上開24 萬7,300元應由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負給付之責。而原告陳仲賢對於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主張:該24萬7,300 元係由被告正群貨運公司先行墊付15萬元給原告陳仲賢,故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即給付15萬元給被告正群貨運公司,餘款9萬7,300元則由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給陳秀珍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正群貨運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此外,原告陳仲賢就其因支出陳仲廣喪葬費用而受有損害部分既已獲得填補,則原告陳仲賢就此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正群貨運公司請求給付。
2.又原告雖主張渠等就陳仲廣本件死亡事故另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之規定,被害人遭他人不法侵害致死時,僅具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之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陳仲廣之兄弟,均非被害人陳仲廣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故渠等主張撫慰金部分,於法無據。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群貨運公司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本件原告陳仲賢就其因支出陳仲廣喪葬費用而受有損害部分已獲得填補,且原告就渠等因陳仲廣死亡另受有其他損害並未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因本件陳仲廣車禍死亡事故,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已賠付原告陳仲賢與原告陳仲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各100 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如上,是原告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得直接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要件。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給付20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群貨運公司或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