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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王文君被 告 陳玲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兩造本件於107年9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原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僅於107年9月5日即言詞辯論前1日傳真請假狀,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惟無事證可認原告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擔任護理師,被告則為護理長,被告明知其罹患重鬱症、雙極性疾患等疾病而無法勝任工作,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故意,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0時32分在該院人事室走廊近樓梯處,對原告恫稱:「王文君你沒去死,我就要先死」,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已妨害原告之名譽,其因而精神痛苦不堪;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下午14時39分至同時42分,撥打原告電話以「你去衛福部告我,我對你這麼好」、「忘恩負義、你不是人,你沒有資格當人、我要去死,並帶兩個小孩去死,你要負全部責任」(與「王文君你沒去死,我就要先死」合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已妨害原告之名譽,其因而精神痛苦不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被告辯稱對原告百般照顧云云;惟被告排班並未顧及其身體情形,復對其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憂鬱症加重為重鬱症,被告所辯不實;又其雖曾委由被告代為請假,惟其並未出具委任書或告知被告其所有帳號密碼,亦無遲延請假情形,被告為其請假時復未告知8月份事假用罄,是其非無端投訴被告盜用帳號密碼;且臺東醫院雖稱無監視錄影畫面、手機錄音云云,然此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再者,被告未依臺東醫院主管指示協助請假,復與臺東醫院人事室等人對其請假、資遣等事處處刁難,並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稱罹患憂鬱症,顯係逃避責任;佐以其前以LINE質問被告是否以電話辱罵原告,被告均已讀而未辯駁,益徵被告辯稱未恐嚇或侮辱云云,亦無足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原告患有重鬱症等精神疾病,及其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0時32分在該院人事室走廊近樓梯處與原告交談,復於同日下午14時39分至42分許,撥打原告電話而與原告交談等節;惟其前受原告所託代原告線上請假,復遭原告投訴盜用密碼並持續以「王又立」之名義傳送訊息,其不堪其擾始於106年12月6日在前揭地點向原告稱「如果你一直折磨我,我會比你先死!你看起來精神比我還好,所以以後請你自行線上請假。」;復於同日下午以電話向原告表明「我是你的直系學姐,人跟人之間的基本信任都沒有,我真的很難過。」,是其並無以系爭言語恐嚇或辱罵原告,且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即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於106年11月30日經診斷為重鬱症,是原告前揭疾病與其無涉,原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反面):

㈠ 原告前於臺東醫院擔任護理師,被告則為護理長,被告明知原告罹患重鬱症、雙極性疾患等疾病而無法勝任工作,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0時32分在該院人事室走廊近樓梯處與原告交談;復於同日下午14時39分至42分許,撥打原告電話而與原告交談。

㈡ 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即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於106年11月30日經診斷為重鬱症,106年12月28日則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目前為輕躁發作。

㈢ 原告於106年7月至9月間多次以LINE委請被告代為請假,106年11月間訴外人即原告叔父王又立以原告手機傳訊息向被告詢問原告請假事宜,嗣於106年12月4日許投訴被告盜用密碼。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意即被告是否有以系爭言語辱罵或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20萬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可參)。

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以系爭言語侮辱、誹謗或恐嚇原告、系爭言語已逾越合理評論而具違法性且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 查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向原告稱「如果你一直折磨我,我會比你先死!你看起來精神比我還好,所以以後請你自行線上請假。」、「我是你的直系學姐,人跟人之間的基本信任都沒有,我真的很難過。」等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固堪信實。惟原告於106年7月至9月間多次以LINE委請被告代為請假,106年11月間訴外人王又立復以原告手機傳訊息向被告詢問原告請假事宜,嗣於106年12月4日許投訴被告盜用密碼乙節,已如㈢所述,堪信被告前揭言語係對原告投訴行為之主觀評價,並以「會比你先死」陳述其身體狀況,縱被告上開言語足使原告感到不快,但從實質上判斷,顯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不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與侮辱、誹謗及恐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違,自難僅憑原告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有侮辱、誹謗或恐嚇之侵權行為。

㈢ 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語對其侮辱、誹謗及恐嚇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惟觀前揭LINE對話紀錄僅記載:「原告:電話溝通妳都用電話辱罵她?妳是在罵她父母親嗎?(被告已讀未回)」「原告:請教主管這樣罵妳的父母親,妳有何看法、感想(被告已讀未回)」,而查無被告承認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之表示,被告之「已讀未回」僅屬單純沉默,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侮辱、誹謗或恐嚇之侵權行為。原告復聲請本院向臺東醫院函調監視錄影畫面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錄音;惟門號0000-000000號為臺東醫院節費電話非屬被告使用之公務手機,臺東醫院亦未針對前揭門號設置錄音功能,復未於人事室走廊裝設監視錄影器等節,有臺東醫院107年6月26日東醫人字第10706001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告就此雖稱臺東醫院顯係迴護被告而不可採,並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106年12月6日14時39分36秒至同日14時42分零9秒之電話錄音云云。惟觀原告所提監視器照片(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該照片模糊不清且無臺東醫院科室標誌,尚難以此遽認臺東醫院有何迴護被告拒不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原告主張已無足採;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規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未依同法第5條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情形下,不得擅自就人民通話內容為通訊監察或錄音,是原告前揭聲請顯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悖而無調查之可能,本院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 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確有以系爭言語恐嚇、侮辱或誹謗原告等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於107年9月5日傳真書狀泛稱:其因思維及動作不協調不會將手機錄音檔燒成光碟而無法提出錄音檔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語恐嚇、侮辱及誹謗原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