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羅亞倫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聰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工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所作之選舉理(監)事決議,及第二屆理(監)事會議所作之選舉理事長、監事召集人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被告工會之會員,關於被告工會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召集之後述會議,原告認其有違反法令之事由,並於當場表示異議,業經原告提出後述主張,及相符之現場照片在卷,故原告於被告作成決議後之30日內(107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程序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召集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而作成選舉理(監)事決議(下稱系爭工會決議),所選出之第二屆理(監)事並於同日召集第二屆理(監)事會議而作成選舉理事長、監事召集人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決議),原告認為系爭工會決議、系爭理監事決議均違法而應予撤銷。①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至4款及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工會未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議決訂定者,仍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則被告之工會章程,僅規定工會設理事9人、監事3人,但議決規定理(監)事之選舉方式,關於理(監)事之選舉方式,應依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係為保障少數會員,避免多數會員全數獲選為代表。②上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中,包含原告在內共14人提議改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方式選舉理(監)事,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方式選舉,在場之訴外人白宇涵(臺東縣政府勞工科科員)、蔡富發(臺東縣總工會理事長)均認為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但被告仍以「無記名連記法」之方式選舉理(監)事,故被告於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作成之系爭工會決議,及依系爭工會決議選舉出之理(監)事所作成之系爭理監事決議,均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上開規定而應予撤銷。③聲明:確認系爭工會決議、系爭理監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①工會法為人民團體法(及依人民團體法授權制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特別法,基於工會自主,工會可以章程制定理(監)事之選舉方式。被告之工會章程第26條規定「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雖未規定表決方法,但長年均採用「無記名連記法」,參考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重大事項不得以臨時動方式提出,則原告於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以臨時動議提案變更理(監)事選舉方式,應屬無效。②上開會員代表大會有36人出席,即使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上開規定改變選舉方式,亦須有12人同意使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原告就此12人同意變更選舉方式之事實,尚未舉證。且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均未記載。③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僅規定工會理(監)事應由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乃在排除公司指派代表,故只要該代表係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產生,即符合規定。如何議決(或進行決議),乃工會自主之事項。原告提出變更選舉方式,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主席於會議時表示因原告係臨時提出,故無法改變長久以來之方式,至於下次會議可否採行,將再研議。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工會之章程,未規定理(監)事之選舉方式,故本件爭執在於被告關於理(監)事之選舉方式,是否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規:①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發布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2分之1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②工會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一、工會章程之修改。二、財產之處分。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隨條文公布之立法理由「……工會法係屬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爰增訂第2項規定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之項目,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而工會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議決。」③針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二)本件訴訟不在於工會與外部監督(機關)之衝突,而在於工會內部會員與工會(形式上)意思機關間之衝突,因此,本件不涉及「工會自主」與否,而係在探討工會「自主」之機關為何,由何方式來呈現工會之自主意思。即應由何人、何方式來形成工會之意思,由何人、何方式之決議,可評價具有代表工會作成決議之正當性。關於工會之理(監)事之選舉,涉及「有效率儘快選舉理(監)事以進行工會之任務」與「讓工會之理(監)事能徹底反應工會各派系成員之衝突利益」等價值之衡量,此間價值衡量,乃由立法機關決定,而立法機關可自行於法律條文中明定其內容,亦可授權行政機關擬定細節,亦可保留於工會會員自行決定。①人民團體法第27條針對人民團體之各事項,規定其必須以會員大會之方式,始能決議,而決議之門檻原則上以「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關於其條文列舉之事項,推定其具備特殊重要性,而要求「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而工會法之規範,立法體例不同,工會法未要求所有工會事項均須經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係於工會法第26條規定中,列舉重要事項,僅要求該重要事項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決議之門檻,則係自重要事項中,再區分特殊重要性之事項,而於第27條第1項分別規定其決議門檻「過半數出席、過半數同意」及「3分之2以上同意」兩者。②對照人民團體法與工會法上開規定,工會法第26、27條規定,與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關係,在於兩者應由會員會議決議之事項不同,且因特殊重要性而適用嚴格決議門檻之之事項亦不同:在工會之場合,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重要事項,與人民團體法之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不同(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與工會法第26條第1項所列舉事項不同),而必須通過嚴格表決門檻之特殊重要性事項亦不同(在人民團體法為第27條所列舉事項,在工會法為第27條所規定之第26條第1項第1至5款事項)。
③在理(監)事選舉之項目,比較人民團體法第27第3款與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工會法關於「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係特殊重要性事項,必須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以嚴格門檻議決;而人民團體法則只就「理事、監事之罷免。」規定為特殊重要性事項而適用嚴格門檻之決議,因此兩法律間,就理(監)事之選舉事項,只在上開條文之差異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也只有在此範圍內,發生工會法優先於人民團體法適用之情形。至於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工會法並未設有規定,仍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之方式,進行選舉,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發布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為避免少數派成員無從推選代表以反映其意見,乃設立「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選舉方式,要求在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後,應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選舉方式。本件被告上開會員代表大會時,進行理(監)事之選舉,即應受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法規效力所拘束,關於「原告等會員代表」與「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主席」間關於「理(監)事選舉方式」之爭議,並非「工會自主與否」之爭議,而係「何人、何方式才能正當代表工會」之爭議,此爭議之解決,已有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上開規定,在法規效力範圍下,無法由其等間私法自治處理,而應依法規之規定,決定選舉方式。即:上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若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同意人數,被告即應改變選舉方式。
(三)至於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限制臨時動議提案之內容,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規定,因其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利益,具有公開資訊、交易安全之考量,與本件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僅是會員代表間之決議,無法相比,且工會法或人民團體法均無限制會員(代表)以臨時動議提案變更理(監)事選舉方式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本院無法支持。
(四)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甚為簡要,僅有部分出席人員及系爭工會決議、系爭理監事決議之內容,對於討論過程,均未記載。然而關於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之過程,①證人白宇涵(臺東縣政府勞工科科員,會議記錄上記載為「主管機關」)證述:印象中有人提出其他選舉方式……我有宣讀法規,即「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有人提出異議等語,雖未直接證述原告是否提案改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也未證述當場有多少人同意該選舉方式,但已顯示上開會員代表大會過程中,已有人提議變更選舉方式,以致於白宇涵當場宣讀「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②證人蔡富發(臺東縣總工會理事長,會議記錄上記載為上級工會)證述:有人提議要採另一種方法選舉,還有表決,結果應該是10幾個人贊成要改採新的方法,主席當時裁示下一次才採新方法,白宇涵當時有宣讀法規等語,亦顯示上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中,確實有人提議改變選舉方式,且贊成改變選舉方式之會員代表有10幾人;且從主席裁示下次改用新方法選舉之事實,亦顯示當時提案變更選舉方式之人,已超過「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上開規定之3分之1之門檻。③復根據原告提出之上開會員代表大會照片,可見舉手表決之情形,綜合上述資料,本院認定被告製作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時,有意省略討論之過程;並認定原告等會員代表已於上開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變更理(監)事之選舉方式,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則斟酌兩造舉證之結果,原告主張上開會員代表大會已有14人贊成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選舉方式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上開會員代表大會過程中,既有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門檻之人數提案將理(監)事之選舉方式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被告即應依「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方式選舉理(監)事,但被告卻以其他方式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上開規定,系爭工會決議就理(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乃係違法作成;依系爭工會決議選出之理(監)事所為之系爭理監事決議,亦屬違法。
五、綜上,上開會員代表大會關於理(監)事選舉方式違法,故系爭工會決議違法,而依系爭工會決議所選出之理(監)事所作成之系爭理監事決議,亦為違法,本院乃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工會決議、系爭理監事決議,爰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