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盧皇仁特別代理人 吳子萱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承志
王斯美兼訴訟代理人 蔡秋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被告丁○○、甲○○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9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42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顳骨骨折、外傷性腦幹出血、頭部撕裂傷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106年9月26日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被告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至1月24日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住院期間,自費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999元。
2.看護費用:⑴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支付慈宏看護中心看護費用11,800元。⑵自106年1月24日出院後便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有頭暈、頭痛及記憶力減退等中樞神經障礙,而無工作能力、生活一部分需他人扶助,原告母親乙○○辭去工作而前來臺東照顧原告,以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為30,000元,自原告出院起算至原告剩餘壽命35年(以男性平均壽命76.8歲計算)間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總計7,530,282元。
3.勞動力減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失能比例為80%,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原告60歲為止,約可工作21年,以勞動部107年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勞動力減少之損害應為4,435,2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診斷為重度身心障礙,身心均嚴重折磨而無法平復,又因事故前所參悟佛學,因頭部受有傷害而減損記憶性,難以回復原本之學佛悟道,請求精神賠償600,000元。
㈡依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丙○
○與原告同負肇事責任,但被告丙○○車速過快,且未充分注意並酌量減速,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則被告丙○○應賠償伊3,603,277元(計算式:〔21,999+7,530,282+4,435,200+600,000〕×0.3=3,752,462,小數點【即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被告丙○○於肇事時係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丁○○、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丙○○之監督顯有疏懈,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審酌被告丙○○為少年,為免影響其未來人生之發展,於上開損害賠償範圍內,僅請求1,6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之答辯:㈠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丙○○有過失,伊等不爭執,對於兩造的
肇事責任,伊等認為原告應負擔7成,其餘3成方由被告丙○○負擔,至於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部分:對於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至24日於台東馬偕醫院救治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1,999元部分,沒有意見。
2.看護費部分:對於原告實際支出看護費11,800元;及對台東馬偕醫院表示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半年等情,均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半年起,伊等認為不合理,認為應該以醫院的意見為準。
3.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80%,並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4,435,200元部分,伊等認為應以台東馬偕醫院回函所稱原告勞動力減損約60%,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的標準。
4.精神慰撫金:伊等認為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錯在先,原告請求慰撫金並不合理。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被告丙○○於106年1月12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二段42號前,由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5號宣示筆錄及本院卷一第6頁)。
㈡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認為原告騎乘自行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快車道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未充分注意並酌量減速,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
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丁○○、甲○○與被告丙○○連帶對本件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8、67頁、卷二第104至105頁反面)㈣原告於106年1月12日經台東馬偕醫院救治,至106年1月24日
出院,共支出醫療費用21,999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第104頁反面)。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11,800元,且經台東馬偕
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半年(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05頁)。
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函覆本件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有772,594元(醫療費補償金42,594元、殘廢補償金730,000元)之特別補償金(見本院卷二第98頁)。
四、參考被告答辯及陳述,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出院後半年起,是否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若有,每日
看護費用為何?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的比例為何?原告以
基本工資22.000元為基準,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的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本件係原告騎乘自行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快車道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未充分注意並酌量減速,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為肇事次因。另被告丙○○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成年,被告丁○○、甲○○為其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與被告丙○○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㈢所述,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99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⑴原告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11,800元,且於出院後半年
內仍有受看護之需求,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本院於審理期間函詢台東馬偕醫院原告自106年1月24日出院後,目前(即函詢當時)所需看護之期間,據台東馬偕醫院於107年8月13日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9239號函覆「原告需專人看護半年左右」(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是原告自106年1月24日至108年2月13日(即107年8月13日加計6個月)止,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參酌原告請求以每月30,000元(即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並未高於市場行情。從而,原告請求住院及出院後應專人看護之看護費752,800元(計算式:11,800+【30,000×(24月+21/30月)】=752,800),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請求上揭⑴所准許期間後之看護費部分,僅以其
出院後因系爭傷害,致有頭暈、頭痛及記憶力減退等中樞神經障礙,而無工作能力、生活一部分需他人扶助,並由原告母親乙○○辭去工作而前來臺東照顧原告等語為請求之據,然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尚難認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後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自上開期日後至男性平均壽命76.8歲之期間之看護費,尚乏有據,礙難准許。
3.勞動力減損:⑴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部分,依照其身心障礙鑑定為第一
類B117.3(係指智力功能障礙),智商相當於3歲以上未滿6歲,換算勞保局公布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認為其勞動力減損為80%,並以勞動部107年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其年滿60歲為止,約可工作21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其勞動力減少之損害應為4,435,2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有關此部損害計算之依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有關上揭勞動力減損之比例80%,僅為原告推估所得,
並無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為證,參酌本院前已於108年11月12日以東院宜民真字第107訴86字第1080017988號函通知原告提出失能等級之診斷證明書或陳報送鑑定之機關,該函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上揭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或聲請,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從而,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勞動力減損80%之損害。
⑶又本件經本院職權函詢台東馬偕醫院有關原告有無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有勞動能力減損,經台東馬偕醫院函覆以:「㈢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依其主治醫師主觀認知約為60%。目前能從事簡單之勞作,但需旁人從旁指導;可與人溝通,但有遲鈍、緩慢之情形。」,此有本院107年7月20日函稿及台東馬偕醫院107年8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923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5、92頁),揆諸台東馬偕醫院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後住院及後續復健診療之醫院,對原告之身體及失能狀況自有較清楚之瞭解,並因具醫療專業而具有客觀性,其判斷自較可採,是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60%。
⑷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又系爭車禍發生時
(即106年1月12日)起至原告滿60歲即127年10月1日止,年資計21年8個月又20天,依原告主張107年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以減損比例60%計算,月薪損失為13,200元(計算式:22,000×60%=13,2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32,874元【計算方式為:13,200×176.00000000+(13,200×0.00000000)×(176.00000000-000.00000000)=2,332,873.00000000。其中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即以2,332,874元為限,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雖可與人溝通,但有遲鈍、緩慢等情形,已如前揭三、㈠及上揭3.⑶所述,且其歷經住院治療、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系爭傷害之結果,對其身體狀況、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⑵查原告於105至107年所得分別為37,630元、37,630元、
43,396元,財產總額均為3,151,400元;被告丙○○高職肄業,105至107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2,669元、89,356元、22,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現正服役中;被告丁○○為國中肄業,105至10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1部1995年份汽車;被告甲○○為國中畢業,105至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30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並考量原告自陳車禍前在佛舍修道參悟佛學,經此系爭車禍事故後頭部受有傷害,已有上揭溝通遲鈍、緩慢之情形,堪信對其日後學佛過程有重大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5.據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07,673元(計算式21,999+752,800+ 2,332,874+600,000=3,707,673)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騎乘自行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快車道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未充分注意並酌量減速,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上揭三、㈡所述,參酌原告主張本件其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其餘3成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被告對此肇事責任比例亦僅陳稱:交給法官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12,302元(計算式:3,707,673×30%=1,112,302),堪可認定。
七、另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損害後,已受特別補償基金補償772,594元,已如前揭三、㈥所述,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1,112,302元,經扣除已領取之上開補償金,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9,708元(計算式:1,112,302-772,594=339,708)。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19日送達被告丁○○、甲○○,於107年6月20日送達被告丙○○,有卷附送達證書3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3、24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甲○○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丁○○、甲○○為107年6月20日,被告丙○○為107年6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為命在500,000元以下之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