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守清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麗珍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7年9月25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108年1月9日發函催促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上開函文業於108年1月15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1 │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原告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 │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告請│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 │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產整體為分割。 │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 │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 │ │遺產之範圍。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不動產│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 │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條第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 ││ │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時交易價額定之。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 ││ │ │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 │ │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 │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 │ │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 ││ │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 │ │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 │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