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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高明輝特別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朝境訴訟代理人 鄧覲明

廖格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之本票,其中原告部分就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號併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九三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就金額超過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69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及訴外人丁○○(即原告之女,原名鍾惠娟,亦為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及原因關係之債權文件(即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遭人偽簽,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就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爭執其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符合法律規定,應為實體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併案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55號。然原告早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中風,迄今仍無法正常活動,為重度身障,於103年10月16日系爭本票發票日時,其意思表示能力有重大障礙,無法自行簽名、蓋章。系爭本票實非原告自行簽發,而係其妻丙○○拉原告之手蓋指印,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強制執行程序。爰依票據法第5條反面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併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100年間就醫紀錄,然與103年時得否簽立本票實無關聯。另所提示身心障礙證明,依鑑定類別並無加註其精神或肢體機能已達嚴重喪失,不足據此證明無法自行思考及按捺指印,況伊亦非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法律上可自為意思表示。其次,如視系爭契約仍持續進行中,原告及丁○○應連帶給付被告943,50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以違約方式處理,原告及及丁○○仍應連帶給付被告637,40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然基於兩造間先前商業合作情誼,願最低以500,000元本金範圍內為請求,及自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反面)原告於100年5月23日中風。於103年10月16日,被告之員工即證人乙○○至原告位於臺東之家中,將系爭本票交由原告簽名,是時在場之人為原告、其妻丙○○,及證人乙○○3人。原告因行動不便,故本票上之指印為丙○○牽著原告的手所按捺,印文則是丙○○持原告之印章所蓋,其上「甲○○」之簽名則不知為何人所簽署。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3頁)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16日之發票行為無效,有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第2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滿20歲為成年。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民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滿20歲之成年人,除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規定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有民法上行為能力。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固稱103年10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意思表示能力有

重大障礙,所為之發票行為無效等語。然查,原告迄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主張於發票時已中風,僅提出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於106年5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人於100年5月23日急診就醫,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00年5月30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100年6月17日辦理出院。(以下空白)」、及②鑑定日期為101年8月6日之身心障礙證明,上載障礙類別:第1類、第7類【b167、b730】(其中b167為語言功能、b730肌肉力量功能障礙),有上揭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參諸前述,原告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民法之規定,有行為能力,不能僅因上開障礙證明,即否定其授權其妻丙○○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能力,況上揭障礙證明,係證明原告之語言功能、肌肉力量有障礙,與其意思能力是否有欠缺無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評估其於103年10月間之身體情況,則原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且證人即於103年10月16日負責對保之乙○○證述:我當天在原告的住處外乘涼的地方簽名、捺指印,我先告訴原告及丙○○這件事,原告有點頭,我拿文件(即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出來給原告簽名,當時丙○○說原告無法簽名,所以是丙○○牽著原告的手捺指印,印章也是丙○○拿出原告的印章蓋上去的。當時原告雖然坐輪椅,但可以知道事情,我有跟他們二人說我來的目的,原告有點頭,那時候原告不能講話,是丙○○和我溝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丙○○則表示:我當時有代理原告簽名的意思,我也認為他當時是同意的,當時他就點點頭、搖搖頭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見在證人乙○○、丙○○之認知中,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係以點頭之方式表示同意,並授權由丙○○代為蓋印文及按捺指印,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成立上揭法律關係。

⒊至於原告另提出之107年5月29日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上載:「病名: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慢性阻塞性肺病、腦梗塞。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診斷判斷須一個月以上治療,無工作能力,生活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及鑑定日期為106年8月1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06或107年之健康狀況,無法反推原告於103年度10月間意思表示能力有重大欠缺之情事。又本院於107年9月20日訊問原告時,原告僅發出「啊」的聲音,過程中眼睛並未專注於受命法官方向(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記載)。然此亦僅為原告於審理時之身體狀況,本院要難憑此逕認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間無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仍具有以點頭、搖

頭等外在行為,以表示其內心主觀意思之能力。丙○○雖於訴訟中表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上之「甲○○」簽名不知為何人所簽,然丙○○既自陳「甲○○」之印文為其所蓋、指印為其拉著原告之手蓋上,則依民法第3條,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仍無礙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且經本院比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下稱另案)同為原告之女丁○○向被告租賃汽車,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其他二份車輛租賃契約書契約,與系爭契約書上「甲○○」之筆跡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簽(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則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關於原告之簽名、蓋印,應均係經原告同意後由丙○○或丁○○代為簽署。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並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若原告主張㈠為無理由,則原告應對被告應負擔之債務金額

為多少?被告得否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⒈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所載,丁○○應依約定日期給付

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若違約時,被告得收回汽車,並請求利息、違約金,若丁○○未返還租賃物,除應賠償上揭金額外,亦應賠償汽車市價予被告。而兩造均未爭執丁○○有違約未繳納租金亦未返還汽車之情事,本院認被告計算丁○○目前欠款金額係637,400元(計算式:假設有返還租賃車輛之違約金257,400元+車輛105年時價640,000元-車輛作資產轉售80,000元-履約保證金180,000元=637,4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屬有據。原告復表示超過500,000元部分,同意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兩造間之債權金額應以500,000元為準,另就利息部分,被告亦願減縮至15%(見本院卷第71、105頁)。被告得請求上開金額,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超過此部分金額之票據債權及契約債權則不存在。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本日期為105年7月29

日,故在105年7月30日以後始到期而發生之租金債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無執行力等語。則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準此,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不影響兩造間債權債務金額之計算,則原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要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之簽名、蓋印負票據責任及契約責任,但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僅得對原告請求5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系爭契約書所示之系爭租約之債權)不存在,就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爰有理由,被告就超過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