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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春麗非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王春麗具狀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黃德全、黃愛淑、黃温淑、黃美惠、黃純惠及黃義傑選任財產管理人,因失蹤人黃德全已於民國66年9月3日遷出美國;失蹤人黃愛淑已於74年2月5日隨配偶出境,並於74年2月8日喪失我國國籍;失蹤人黃義傑已於63年9月9日出境日本,並於65年11月2日喪失我國國籍;失蹤人黃温淑已於60年7月3日出境、黃美惠已於64年4月9日出境、黃純惠已於61年11月14日出境,並均於107年4月25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註記(見本院107東簡62審理卷第45-46、68-70、85-87及100頁),堪認失蹤人黃德全、黃愛淑、黃温淑、黃美惠、黃純惠及黃義傑在我國之住、居所不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2項準用第52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