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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就某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請求法院判決一次,若許其為重複請求,將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歧異之虞,當事人之權利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當事人應訴之煩,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起訴。是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入監執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扣除已執畢之3個月刑期,執行監獄竟仍以12年2月刑期定原告責任分數,原告遂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檢察官至執行監獄考核是否依系爭裁定定其責任分數,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檢察署辦理,被告竟未依法行政而以東檢玉黃103他626字第637號等函駁回原告聲請,其已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以東檢德甲107執聲他91字第5586號行政處分駁回聲請而拒絕其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被告就東檢玉黃103他626字第637號等函應做准予國家賠償之行政處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然查,原告前於106年12月11日,主張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入監執行,經系爭裁定准予扣除已執畢之3個月刑期,執行監獄竟仍以12年2月刑期定原告責任分數並憑以辦理假釋,原告遂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依系爭裁定定其責任分數,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辦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僅以東檢玉黃103他626字第637號、東檢和黃104他308字第9898號、東檢和甲104執聲他252字第10859號、東檢和黃104他308字第12067號、東檢和甲104執聲他252字第2301號函回復,而未依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規定隨時考核監獄並確認責任分數是否有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2,16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部分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復於107年5月18日補正後追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為被告,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本件雖另聲明撤銷被告拒絕國家賠償之行政處分,然行政處分是否撤銷非民事法院得予以審酌,且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之目的亦僅在於取得賠償,足見原告真意僅係請求被告賠償2,160萬元及遲延利息,堪信本件原告請求為系爭前案所涵蓋而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屬重複起訴,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