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吳祥霖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吳兆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9日2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前開路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於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其等所騎乘之車輛因而相互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腦內出血、水腦、肺炎暨因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及頭皮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財產上、精神上損害共計12,910,247元:
⒈醫療費用228,36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3年2月20日至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急診入院,並於103年3月6日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迄107年5月8日仍持續於臺東馬偕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8,368 元(計算式:143,560元+2,795元+2,730元+2,860元+4,010元+2,830元+3,141元+2,620元+2,850元+3,030元+2,700元+2,530元+2,765元+49,947元=228,368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9,720,000元:查原告因受有系爭重傷害,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係從事便利商店之勞力工作,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等級為7 級;而原告於
104 年起訴時年僅35歲,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以其受侵害時每月基本薪資27,0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9,720,000 元(計算式:27,000元×12月×30年=9,720,000 元),至於霍夫曼系數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失能級數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年僅34歲即因系爭車禍而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重傷害,致終身喪失工作能力,對其家庭及經濟生活造成極大影響,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 又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其就系爭車禍雖有過失,然考量前揭刑事判決僅判處原告拘役15日、被告則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可知被告始為肇事主因而應負90%過失責任,且其前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業遭拒絕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0,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過失致重傷罪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惟原告係中風後超速闖紅燈後失去平衡始受有系爭重傷害及系爭傷害,而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此觀證人陳正能、柯彼得於刑事中審理中之證述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即明,其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系爭重傷害及系爭傷害確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於104年3月已返回原任職超商工作且薪資並未減少,且原告並未提出103年間之薪資文件,應以10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19 ,047元為計算基準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單人病房差額33,600元、病房膳食5,100元、病房費51,488元、材料費84,935元及家醫科等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且其現無工作收入,僅賴退休金維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高。再者,其係於雙黃線遭闖紅燈之原告衝撞,其行為雖違反交通規則,惟原告應自付10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9日2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前開路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臉擦傷、左眼瞼及眼周圍皮膚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6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下稱偵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先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重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若有,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⒈原告有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受醫療費損害為何?⒊慰撫金是否過高?㈢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8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系爭車禍發生乙節,已如所述;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前開路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規定開啟燈光並繞越道路中心處始得左轉,復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6頁至第28頁),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06年12月27日校鑑科字第1060012502號鑑定書亦同此意見【見偵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下稱刑卷)卷二第71頁至第82頁】,足見原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被告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承上,原告已就被告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為適當之舉證,被告欲否認原告主張即應提出適當之反證。
⒊被告就此固辯稱其該時於雙黃線上停等紅燈而未左轉,係原
告中風超速闖紅燈始致系爭車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腳踏自行車位置與系爭車禍現場不符,顯遭他人移動,是其確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2月20日警詢時先稱:其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傳廣路由北往南靠道路右側行駛,原告則由南往北行駛而往其方向偏致系爭車禍發生,肇事後車輛未被移動,亦無交通號誌等語(見警卷第1頁),嗣於103年8月8日警詢時改稱:該時其慢慢左切至快車道準備至路口停等紅燈並左轉至四維路,其未注意原告行駛之車道,亦不清楚當時號誌是紅燈亦或綠燈,是其他機車騎士說原告行向偏來偏去而撞到其,不知為何腳踏自行車會跑到傳廣路由南往北之路緣,但其倒地起身時警察已到場,不知警察到場時車輛位置與事故發生後位置是否相同,不知道車輛有無遭他人移動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原告因中風而闖紅燈失速撞上其,其所有腳踏自行車遭他人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就雙方行向、現場號誌及腳踏自行車是否遭移動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次查證人即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陳慧吟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時兩造已離開現場,現場車輛位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我們到現場後立刻拍照及記錄,不會有人去移動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即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員警李國良亦證稱:我們到現場時車輛倒地位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當時被告在腳踏自行車旁邊,工具散落一地,被告也沒有向我表示腳踏自行車遭人移動,以現場腳踏自行車旁散落工具來看,應該無遭人移動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本院考量證人陳慧吟、李國良為職司交通事故處理之警察且與雙方素不相識,當無迴護一方之可能,認被告所騎乘腳踏自行車確未遭人移動,被告所辯顯無足取。況果如被告所言,其係於雙黃線上停等紅燈時遭沿傳廣路由南往北行駛之原告失速自右側撞擊,腳踏自行車倒地位置應位於傳廣路由北往南向之路緣而非傳廣路由南往北向路緣,被告所辯與系爭車禍現場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⒋此外,被告未就其無過失等節提出適當之反證,本院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舉證,認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然被告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重傷害部分則與被告過失行為無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重傷害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基督教醫院轉診單、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可證(見偵卷第32頁、第51頁、第52頁及第165頁反面),證人即臺東馬偕醫院醫師陳正能亦於刑事審理中證稱:蜘蛛網膜下出血絕對不是中風,我可以確定是外傷所導致等語(見刑卷二第7頁及第9頁),堪信系爭傷害確係系爭車禍撞擊所致,且系爭傷害與一般車禍人車倒地所受傷害亦屬相符,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固據其提出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3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2261號函及107年3月1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2260號函為證(見刑卷一第367頁,刑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於103年2月20日2時08分至急診求治,於當日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和腦室外引流,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103年2月27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3年3月6日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03年3月25日出院,此次入院實外傷所致,雖患者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但蜘蛛網膜下出血非中風所致,即使右側基底核出血也無法判斷是中風導致,因嚴重撞擊仍可能導致腦深處出血。」,107年3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2261號函及107年3月1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2260號函復分別記載:「病人腦內出血並無法武斷為中風性出血,因大腦的出血很少,神經軸突受損並不需要有大量出血。腦內出血非原發性損傷,影響神經功能並非腦出血,而是原發性的腦細胞受損。臨床上有太多情況是外力造成腦深層出血,僅依出血部位無法判斷是中風性出血還是外傷出血;依據臨床經驗判斷,此腦出血應為外傷性出血的機會最大,因為頭部外傷多會造成腦部有多處部位出血而中風大多僅一處。」「吳君因左側肢體較無力且動作協調度差,將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理論上可推測是由右側基底核出血所致,但右側基底核出血並不能直接判斷一定是腦中風所致。」。惟查,證人陳正能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前揭診斷書是我開的,蜘蛛網膜下出血非中風所導致,但腦內出血無法判斷,因基底核出血大部分是中風沒錯但嚴重撞擊亦可能導致,原告肢體乏力是出血造成,但出血原因是中風還是外傷無法判斷,我無法判斷是中風還是外傷所造成,法醫研究所的意思應該也是說可能是中風,因為出血吸收的情形、有無嚴重腦水腫均無法判斷是否為中風,原告的情形是混和在一起,無法判斷一定是中風或外傷造成等語(見刑卷二第7頁至第9頁),則證人陳正能既自承無法判斷系爭重傷害係系爭車禍撞擊造成抑或原告中風所致,自不得以前揭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文遽認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次觀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65頁反面),其上記載:「Brain CT small ICH(1cm)R.Basal Ganglia:
more c/w stroke than trauma」,證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師柯彼得亦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上揭病歷是我於103年2月20日急救之紀錄,我寫「Brain CT small ICH(1cm)R.Basal Ganglia」意思是腦內基底核出血1公分,「morec/w stroke than trauma」意思是比較像中風而非車禍,通常腦內出血這麼微小病人不會陷入深度昏迷,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認為原告可能在車禍前已有腦實質中風之病灶,則中風病灶造成半身癱瘓應與高血壓、糖尿病、肥胖等危險因子相關,而與本件車禍無關。」與我的判斷大致相同,我原本的判斷是比較像腦中風,但我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在急診時沒注意原告有蜘蛛網膜出血情形,我認為原告的情形比較像是中風,但嚴重撞擊確實也有可能導致腦深處出血,我無法判斷原告先中風後車禍還是先車禍後中風等語(見刑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則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究係因系爭車禍撞擊造成抑或因原告自身中風所致,仍屬有疑。
⒋又本院刑事庭前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系爭重傷害是否為
系爭車禍所致為鑑定,經法醫研究所綜合考量原告系爭車禍前、後病歷及刑事卷內資料,出具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表示:「三、依原告騎機車車禍時有戴安全帽且傷勢並不嚴重,主要均為表淺體表傷勢,主要在頭皮有小撕裂傷,帽狀腱膜有血腫於左頂枕區,且無一般外傷性頭部外傷常見之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而僅有小區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且位於深部腦脊髓液循環聚集區之環池,在第二次(103年3月5日)之頭部電腦斷層即消失了,僅有舊出血存在等證據,均支持為中風性出血。以一般臨床腦實質出血量不大,即損傷尚小,但損傷位置確有在中風性出血常見之病灶基底核區域等,且復原尚順利(加護病房住院僅8日,即移入普通病房),亦無外傷性常見之腦水腫等併發症。四、依函詢疑義事項意見如下:㈠依鑑定人研判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戴安全帽,在本次車禍受傷甚輕,有可能安全帽滑落造成撕裂傷及帽狀腱膜皮下出血等應可在短時間內復原。研判在車禍前若確有車速快且衝撞腳踏車騎士,則可能在車禍前已有腦實質中風之病灶,此次中風病灶造成半身癱瘓應與血壓高、糖尿病、肥胖等危險因子相關,而與本件車禍無關。㈡一般中樞神經性損傷則因中樞神經元無再生能力,一般僅有經由左、右大腦代償性補償,故功能性不易復原,則似可認定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但鑑定人認為此深腦實質基底核之單一性小出血,非車禍所能造成之結果。」(見刑卷一第342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係原告自身中風所致而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非無據。
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雖受有系爭重傷害,然
系爭重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撞擊所致尚屬不能證明,原告復未就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他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100,545元損害,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⒈醫療費用54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查原告因被
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3年2月2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545元(計算式:520元+25元=545元)等節,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基督教醫院轉診單、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及臺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可證(見偵卷第32頁、第51頁、第52頁及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實。本院審酌前揭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雖未區分系爭傷害與系爭重傷害診療費用,然前揭急診醫療費用與一般治療頭皮撕裂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所需費用尚屬相當,堪認確屬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原告主張另支出醫療費用227,823元部分(計算式:228,368元-545元=227,823元),固據其提出臺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見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下稱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惟查,原告於103年2月20日急診入院後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和腦室外引流,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並於103年3月6日進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並持續追蹤治療等節,有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證(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162頁,刑卷一第53頁至第315頁);復觀原告所提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及繳費證明,收費項目包含手術費、灌食費、病房費等,就診科目則遍及家醫科、神經外科、復健科、眼科及身心科,堪信醫療費227,823元部分係治療系爭重傷害所為之支出,而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9,720,000元為無理由:查原告因受有系爭重
傷害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附表失能項目二之四失能等級第七級,並以此核發失能給付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25397號函可證(刑卷二第99頁),固堪信實。惟系爭重傷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重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9,720,000元云云,核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按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及原告為專科畢業,案發時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每月收入約27,000元,105年度及106年度給付總額為321,432元、334,396元,名下除無殘值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尚須扶養子女1名及配偶;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22,000元,105年度及106給付總額分別為41,321元、1,289元,名下除投資3,560元外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再參酌被告於前揭侵權行為後迄未賠償原告分文,復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指稱原告超速闖紅燈而推諉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00,545元(計算式:545元+100,000元=100,545元)。
㈣ 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而應自負二成過失責任,是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0,436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沿臺東縣臺東
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駛入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亦為肇事次因等節,已如所述,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且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顯高於原告而應就系爭車禍負8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0,436元(計算式:100,545元×0.8=80,436元)。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22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