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仲威兼法定代理人 林欣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閔還勝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複 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長江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訴訟代理人 蕭靖民被 告 長勝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翠英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閔還勝、長江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仲威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閔還勝、長江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佩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仲威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閔還勝、長江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閔還勝、長江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林仲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欣佩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閔還勝、長江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閔還勝、長江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林欣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經連續2次以上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閔還勝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沿台九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南向419.1公里處(即臺東縣太麻里鄉路段),本應注意該處為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且為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速線標誌為每小時25公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不耐前方即訴外人溫光生所駕駛工地車輛緩慢行駛,而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超越溫光生所駕駛、搭載訴外人牛思豫之工地車輛,適逢原告即被害人林仲威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王韋棠、郭家豪、李玟等人行經該處,見被告閔還勝駕駛之系爭遊覽車迎面而來,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遊覽車之左前車頭,原告林仲威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股骨頸、股骨幹、髕股骨折、左膝裂傷等傷害,王韋棠等人亦受有傷害,原告林仲威經送醫後,至今仍呈現無自主能力(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被告閔還勝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被告閔還勝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閔還勝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告林仲威因本件車禍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9,337元、醫材費用16萬8,973元、看護費用39萬8,000元(自106年1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之費用)。原告林仲威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林欣佩為監護人。就事故路段之路權應歸屬於原告林仲威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閔還勝應給付原告林仲威醫療費用28萬9,337元、醫材費用16萬8,973元、看護費用2,157萬4,47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34萬2,09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3,237萬4,875元;及應給付原告林欣佩精神慰撫金210萬元。因系爭遊覽車之車身噴有被告長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之名稱,客觀上足認被告閔還勝係為被告長勝公司服勞務,而被告長江公司復稱系爭遊覽車為其所租用,惟被告長勝公司、長江公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實難為第三人所知悉,為維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長勝公司、長江公司應就被告閔還勝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仲威3,237萬4,8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佩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閔還勝則以:被告閔還勝固不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惟原告林仲威無照駕駛亦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告林仲威與有過失應分擔費用;②醫材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或未記載商品內容,或無法證明確實用於原告林仲威,縱原告林仲威請求有理,亦因與有過失應分擔此部分之費用;③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看護費17萬4,000元,至親屬看護費並無實際支出,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500元計算,又植物人之餘命是否仍與身體正常人之同一標準計算,不無疑議,原告林仲威與有過失應分擔費用;④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植物人之身體狀況是否如同身體正常人可生存至法定退休年齡,不無疑議,原告林仲威與有過失應分擔費用;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審酌當事人學經歷、財力及家庭狀況,又原告林仲威與有過失應分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長勝公司則以:依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閔還勝既受僱於被告長江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長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縱被告長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林仲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又原告林仲威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理賠208萬5,085元,並領有政府補助,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另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醫療費用、醫材費用部分均不爭執;②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已支出之看護費17萬4,000元,惟自106年5月9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尚屬過高,以臺東地區安養中心每月費用應不超過4 萬元,且原告林仲威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看護費,實屬過高;又國內就植物人之平均壽命並無相關研究討論,因此無法推估尚餘年壽,原告林仲威既無法就尚有餘命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其預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即因無計算基礎,不應准許;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林仲威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標準計算勞動力喪失,難謂合理,其亦無法就尚有餘命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亦因無計算基礎,且此部分亦屬將來給付之訴,並無必要,不應准許;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仲威與有過失,且為無照駕駛,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長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閔還勝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系爭遊覽車,沿台九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南向419.1公里處(即臺東縣太麻里鄉路段),本應注意該處為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且為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速線標誌為每小時25公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不耐前方即訴外人溫光生所駕駛工地車輛緩慢行駛,而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超越溫光生所駕駛、搭載訴外人牛思豫之工地車輛,適逢原告即被害人林仲威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王韋棠、郭家豪、李玟等人行經該處,見被告閔還勝駕駛之系爭遊覽車迎面而來,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遊覽車之左前車頭,原告林仲威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股骨頸、股骨幹、髕股骨折、左膝裂傷等傷害,王韋棠等人亦受有傷害,原告林仲威經送醫後,至今仍呈現無自主能力(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被告閔還勝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被告閔還勝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而上訴至花蓮高分院,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閔還勝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原告林仲威因受有前揭傷害,呈現無自主能力之植物人狀態,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於106年8月23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9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林欣佩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第53至55頁)。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8萬9,337 元、看護費用17萬4,000 元等情,此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東縣低收入戶暨中低收入戶重病住院看護證明書及中低收入戶重病住院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第6至16頁、第43至45頁)。
(四)被告長勝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遊覽車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內容,已約定任意險之保險金額100萬元、1,000萬元各為每一個人之傷害、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之賠償金額上限,至保險金額10萬元則為每一意外事故財損之賠償金額上限。另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保險金額
400 萬元則為每一事故之體傷、死亡及財損之賠償金額上限。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就本件車禍,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分別於106年9月22日、同年10月27日賠付原告林仲威殘廢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醫療給付保險金8萬5,08
5 元等情,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汽車險理賠部民事陳報狀、汽車保險單及華南產物保險汽車險理賠部10
7 年9月25日(107)華車賠字第0035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
(五)原告林仲威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4,872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此有臺東縣政府108年5月14日府社救字第108008137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六、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仲威既因被告閔還勝之過失行為,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原告林仲威因被告閔還勝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閔還勝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長江公司乙節,為被告閔還勝所供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60001329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閔還勝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長江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遊覽車印有長勝公司之名,故被告長勝公司亦應為被告閔還勝之僱用人等語,惟此經被告長勝公司否認,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又被告長江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閔還勝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江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材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林仲威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仲威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萬9,33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第6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五(三),是原告林仲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醫材費用部分:原告林仲威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材費用16萬8,9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訂購明細、二聯式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第17至42頁),經核屬相符且有必要,是原告林仲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林仲威因本件事故呈現無自主能力之植物人狀態,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林欣佩為其監護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五(二),是原告林仲威已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林仲威主張其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看護費之行情,從而原告林仲威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有所關聯且必要,應予准許。茲論述原告林仲威得請求之看護費如下:
⑴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7月30日)以前之看護費部
分:原告林仲威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需人照顧,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17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五(三),是原告林志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共計812日之看護費用為162萬4,000元(計算式:812日×每日2,000元=162萬4,000元)。
⑵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7月30日)後之看護費部分
:此部分核屬請求將來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應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本院審酌原告林仲威之身心狀況難以回復,復受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見前五(五)】,堪認本件原告林仲威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將來看護費,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以每年原告林仲威應支出之看護費為72萬元,參酌105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林仲威於108年7月時年約24歲,平均餘命為53.5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01萬8,681元【計算式:720,000×26.00000000+(720,000×0.56)×(26.00000000-00.00000000)=19,018,680.90192。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以上原告林仲威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2,081萬6,681元
(計算式:17萬4,000元+162萬4,000元+1,901萬8,681元=2,081萬6,681元)。從而,原告林仲威此部分之請求於2,081萬6,6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林仲威為植物人,其平均餘命應短於常人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抗辯不可採。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林仲威因本件事故受傷成為植物人,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已如前述,自足認原告林仲威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即每月以2萬8元為計算基礎,每年工資為24萬96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12月13日為起日,原告林仲威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7月10日為迄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3萬6,305元【計算式:240,096×23.00000000+(240,09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5,636,304.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林仲威此部分之請求於563萬6,3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林仲威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成為植物人已如前所述,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林仲威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林仲威學歷為高中肄業,事發前從事汽車銷售、水泥工,105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51萬9,504元;被告閔還勝為高職畢業,事發前為駕駛,105年度所得總額4萬920元,財產總額7,550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及背面、第76頁背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情節及原告林仲威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仲威請求給付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林仲威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791萬1,296元(計算式:28萬9,337元+16萬8,973元+2,081萬6,681元+563萬6,305元+100萬元=2,791萬1,296元)。
(二)原告林欣佩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閔還勝不法侵害原告林仲威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原告林欣佩為原告林仲威之母,因原告林仲威終身須仰賴他人照護,原告林欣佩為人母傷痛自無法言喻,且不能維持生活時,其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林欣佩自得依前開規定及意旨請求被告閔還勝為損害賠償。
3.爰審酌原告林欣佩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105年度所得總額9,60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閔還勝為高職畢業,事發前為駕駛,105年度所得總額4萬920元,財產總額7,550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及背面、第14頁及背面、第76頁背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情節及原告林欣佩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欣佩請求給付慰撫金2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過失相抵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閔還勝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沿台9線南向北行駛快要至事故地點時,因前方第4台車是0台速度非常慢幾乎要停止的工程車,所以我前方三台車就開始依序超車,然後我也跟著超越那台工程車,事發地點有雙黃線,我是由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越工程車,當我要超車時因為是上坡,我往前觀察對向車道都沒有任何來車,我認為安全才跟著前車開始超車,然後當我車身已超過工程車準備切回我的車道時,對方車突然從我前方對向車道出現並非常快速往我車駛來,這時我的車身還停留在北上車道而又因我準備切回南下車道,所以我的視線是看右側照後鏡,當我一回頭往前看發現對方時已經距離我車只有5公尺遠,我緊急剎車並往右側閃避,但因我車車身還停留在北上車道已經來不及,我車左前車頭就跟對方車左前車頭發生事故了。」等語;王韋棠(即原告林仲威附載之乘客)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們沿省道台9線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當我們快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們看到對向一台遊覽車跨越雙黃線迎面逆向朝我們車駛來,我察覺有危險時對方車約距我們車35公尺,我趕快叫林仲威停車,但還是來不及就跟對方車相撞了,我們車車頭正面跟對方車左側車頭相撞,我覺得我們當時車速約60里。」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第5頁)。而事發地點為施工路段,且道路有分向限制線劃設等情,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第24至32頁),依上開規定,車輛行經該處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為坡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閔還勝及原告林仲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閔還勝行經該路段,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安全距離,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超車,致與原告林仲威之車輛碰撞肇事;而原告林仲威之車輛雖遵行車道行駛,但其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對向車輛違規超車之行為非完全無法預見,且施工路段應減速謹慎駕駛,故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由此足徵被告閔還勝、原告林仲威均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事故;且佐以本件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閔還勝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違規超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林仲威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第86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被告閔還勝、原告林仲威就本件事故肇事均具有過失甚明。
3.原告林仲威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閔還勝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被告閔還勝、原告林仲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閔還勝、原告林仲威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成與3成。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林仲威之損害金額為1,953萬7,907元(計算式:2,791萬1,296元70%=1,953萬7,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林欣佩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得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林欣佩之侵害親權係基於原告林仲威之本件事故而生,雖係其固有之權利遭被告閔還勝侵害,然依公平分擔損害之法則,仍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是原告林欣佩亦應承擔30%之過失,被告閔還勝負擔70%之過失,依此比例,被告閔還勝應分別賠償原告林欣佩42萬元(計算式:60萬元70%=42萬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就本件事故,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分別於106年9月22日、同年10月27日賠付原告林仲威殘廢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醫療給付保險金8萬5,0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五(四)。則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林仲威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又原告林仲威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4,872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五(五),合計共5萬3,592元(計算式:4,872元11月=5萬3,592元),此部分損害既已填補,亦應予扣除。是原告林仲威所受損害金額於扣除上開給付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739萬9,230元(計算式:1,953萬7,907元-200萬元-8萬5,085元-5萬3,592元=1,739萬9,2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閔還勝、長江公司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31日送達被告閔還勝、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長江公司,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第
50、51頁,本院以後受送達繕本之長江公司收受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