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陳昱豪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被 告 田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兩造為夫妻,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8日出資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土地合稱新生路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05年1月12日出資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285)及其上同段537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5樓,房屋土地合稱仁一街房地。新生路房地與仁一街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亦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基於避稅之原因,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②被告於106年12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乃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回復原狀。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①兩造結婚後,協議原告工作賺錢,被告在家照顧小孩,並為3名子女、原告、原告父母煮三餐,被告因此無法工作。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雖由原告出資,但係因被告婚後照顧家務之付出,兩造方協議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未曾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將不動產登記在配偶名下,也無法節稅。②系爭不動產應在兩造離婚訴訟中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中處理。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①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被告名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由原告出資等情,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但被告否認原告關於系爭借名契約之主張,則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為本件之主要爭執。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281條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為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法院不應輕易就登記事項有關事實,作出與登記內容不同之認定,原告欲推翻登記內容,應就足以推翻登記內容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何,本院之判斷:
(一)①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約,其為民間常見,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借名義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經登記內容更正為所有權真正狀態(或請求移轉所有權)(承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前提下,當事人間有無不動產所有權移動之物權行為,出借名義人係僅取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或是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登記名義」,涉及借名人之聲明應為回復登記名義,或係請求移轉登記之差異,惟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本院不於本件釐清此項法律問題)。②借名登記契約最主要之成立要件,乃雙方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二)一造當事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他造移轉不動產之場合,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主觀要素上必須包含有「一造當事人有意以他造當事人名義辦理登記之約定」,據前開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描述,借名登記契約顯然具有兩項性格:①借名登記契約與「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等情形,外觀相似,卻分屬不同概念,彼此相異。在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之情形,可能基於當事人間之縮短給付關係,或出資人另基於其他法律原因,而願意為登記名義人進行出資,其不一致之結果,乃透過當事人間(導致不一致結果)之私法契約關係(即縮短給付之原因),進行解決;在「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之情形,則可能出於登記過程之錯誤、或冒用名義進行登記,其不一致之結果,乃透過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法律規定,加以調整。惟「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兩情形,均不存在「一造當事人有意借用他造名義」之情形。②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必須著重於借用登記名義之意思,即:借用人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登記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動機、出借名義人願意出借自己名義之原因為何、是否收取對價、有無約定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原告,應就上開事項充實其原因事實之主張,以正當化其請求,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原因之主張,一方面為法院審酌舉證結果而認定事實之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判斷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決定其法律效力之承認與否之依據。
(三)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夫妻間借名登記契約,①我國一般社會生活歷程,夫妻內部間之財產關係未必有書面契約,在沒有明確表示「借用名義」之情形下,由夫妻一方出資所購買之不動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雖然後續之管理、使用、處分,事實上依出資方人之意思,但卻未有客觀事實可明示登記名義人同意由出資人決定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原因,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上義務、或本於配偶親情之尊重,因此出資、實際管理等事實,難以佐證夫妻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②當事人間未明白表明法律效果之社會事實,應如何評價其法律事實之歸屬,洵為司法進行事實判斷之難題。以法律之方式化解此項難題,乃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由法院基於結束實體法紛爭事實之立場,以舉證責任之分配,認定程序法上之事實,再以程序法之事實,來劃定實體法事實之權利義務。在斟酌兩造提出主張、答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之結果,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受訴訟不利益之結果,原告負有推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況之舉證責任,若法院無法認定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應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不利益之結果;當事人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長時間未向出借名義人請求回復登記名義,應自行承擔因時間經過以致訴訟上難以證明之風險。
(四)原告明確指出,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原因,係為稅務上節稅之考量,然而:①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則在依法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下,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均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理由書),原告如何藉由系爭借名契約以達節稅之目的,勢必有相對應之法律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具有深厚法律專業之律師,本院不能預設律師係「不具稅務法律專業卻仍接受本件涉及節稅原因之事件之委任」,則原告訴訟代理人足有相當能力指明相關法律規定,藉以佐證系爭借名契約,然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未提出相關規定以支持其「為節稅之原因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主張,本院乃無法認定兩造因「節稅」之目的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②原告僅以「節稅」空泛描述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原因,未提出其他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原因或情況資料,以夫妻而僅有一方工作、另一方照顧家務之情形,夫妻間由工作一方出資,買受不動產贈與他方,本為我國社會常見之現象,被告現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在婚姻關係中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情形,與社會常見之現象相符,原告在受有法律專業之代理人協助下,猶未能具體指出節稅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基於節稅目的而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本院無法支持。
(五)「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課與當事人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
原告請求傳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委任之代書,然而,被告未否認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之出資人,僅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出資之事實,與借名登記契約乃不同概念,參前述)。關於系爭借名契約之「節稅」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本可基於其法律專業具體指出,然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指明該節稅之法律規定,卻於言詞辯論時聲請傳訊代書為證人,本院認為證人所能證述之交易過程,因被告未爭執出資流程,故證人無助於系爭借名契約關於「一造當事人有意以他造當事人名義辦理登記之約定」之主觀要素之釐清;且在原告僅以「節稅」空泛描述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原因之情形下,亦無法藉由證人之證述加以佐證,被告以聲明人證之方式,請求延後本件之審結時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適時提出,乃延滯訴訟。本院權衡原告「是否具有充足機會藉訴訟程序以滿足實體權利」與被告「應訴之勞費及請求獲實體判決以終結被訴之不利益」兩者損益,認為兩造已有充足機會就本件原因事實、爭點表達意見及提出證據,乃言詞辯論終結,應依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判決。
(六)依兩造舉證結果,關於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之事實,仍尚屬真偽不明,且無從依原告聲明之證人加以釐清,原告復逾時提出證據,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擔不利之結果,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因此,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欠缺法律依據。
四、綜上,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對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