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李素蘭兼訴訟代理人 余世河被 上訴人 楊永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第一項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99⑴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通行及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及埋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妨礙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移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下分別稱680、681、6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彼此相鄰而為袋地,與698 地號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699地號土地(下稱69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需經由被上訴人所有699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聯外。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為興建房屋,自699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99-1地號土地(下稱699-1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680地號土地為農業區、68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69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故系爭土地可興建房屋,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需有5公尺寬之道路始能指定建築線,699 地號土地上本有道路可供通行,惟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其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69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99⑴部分土地(面積255.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通行路徑)有通行權,並請求准予鋪設道路、埋設管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699地號土地之系爭甲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得在上開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及埋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並非使袋地最能發揮經濟效用之權利。上訴人可藉由通行與68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707地號土地(下稱707地號土地)聯外,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又6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亦為住宅區,若允許上訴人得通行於系爭甲通行路徑,對土地之損害過鉅亦影響其利用;況系爭土地迄今均未利用,上訴人亦未提出使用計畫,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非為解決通行權之法律爭議,上訴人不應為己身利益,對鄰地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本件訴訟乃形成之訴,非確認之訴,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認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法;上訴人所有之68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該土地日後須以臺東市○○路○段公路作為建築線,依該段公路至681地號土地之長度,再參照相關建築設計規則,其道路寬度需為5 公尺,然慮及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影響,同意將通行範圍減縮至3 公尺寬(下稱系爭乙通行路徑);再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徑,並未逾越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亦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號房屋旁所留之通道範圍即為上訴人原先主張之系爭甲通行路徑,足證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土地使用;又被上訴人竟於原審判決後,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鐵欄杆與鐵皮建物等地上物阻礙上訴人通行,而位於系爭乙通行路徑上之地上物,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上訴期間趕工興建,此有原審之現場履勘照片可資對照,且該地上物乃違章建築,依法本應拆除,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以為抗辯事由;況被上訴人日後有建築之需,其於扣除系爭乙通行路徑範圍後,仍得利用其餘土地興建建物,對其經濟損失之影響甚微,被上訴人之抗辯,實屬無理;另
707 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知本路,縱地方政府已有道路闢建之規劃,然都市計畫之施行,需考量政府之財政經濟狀況,闢建道路能否成行,仍遙不可期,猶無法緩解上訴人現有之通行需求,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699地號土地上如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6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8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99⑴部分(面積153.11平方公尺)之3公尺寬(即系爭乙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准予鋪設道路、埋設管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上訴人之聲明係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請求法院予以具體確認,是認本件訴訟性質上核屬確認之訴,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如該聲明請求通行之特定位置土地,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系爭土地上並無種植農作物或經濟作物,現況荒蕪,顯無設置5 公尺寬之通行路徑之必要,縱上訴人縮減通行範圍為3 公尺寬,被上訴人仍不同意;又系爭土地之所以形成袋地,應係都市計畫僅發布主要計畫,尚未擬定細部計畫所致,此部分可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24條解決,故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24條應解釋為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準此,系爭土地在未依都市計畫法細部計畫前,應不得主張民法之袋地通行權;另迄今猶未見上訴人提出各項管線之安設計畫、安設位置圖及管線裝設單位之相關設置文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則上開管線是否確有通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必要,恐有疑義;又上訴人可通行至680地號土地,再經由毗鄰之707地號土地通行聯外,且系爭乙通行路徑上,尚有被上訴人所營之維修保養廠(即
2 層樓高之鐵皮建物),作為維修車輛停放,並非閒置未使用之空地,實無法供上訴人通行,倘允許系爭乙通行路徑,將致使被上訴人不僅受有經濟損失,更嚴重損及土地利用;依被上訴人調閱之都市計畫圖暨地籍圖所示,698 地號土地、同段697地號土地及同段694地號土地,業經臺東縣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應無通行系爭乙通行路徑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旁,尚有塊農地荒廢未耕作,上訴人可沿著同段696、697、682 地號土地邊界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680、681、698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之記載均為空白,與698地號土地相鄰之699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邱聰明所有,邱聰明於102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4年8月28日將699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99-1地號土地,699地號土地、699- 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29.19平方公尺、298.58平方公尺,而與699地號土地、699-1地號土地右側毗鄰之696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鄭玉珠所有。至與680地號土地左側毗鄰之707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林姿彣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現況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第25至31頁、第82至8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63頁、第165至167頁)。
(二)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681、699、699-1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為住宅區、680 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為農業區、698 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區,關於696、697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業經臺東縣政府函覆表示696地號土地為住宅區,697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等情,亦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東縣政府109年9月24日府建都字第10901983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8頁)。
(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宋梅香、訴外人洪祖植、訴外人鄭朝廣、訴外人陳周金玉所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政府、臺東縣臺東市公所關於694、697、698、70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694地號等4筆土地)之都市○○○道路開闢期程,分別經臺東縣政府以109年5月19日府建都字第1090091420號函覆:「說明:....二、查旨揭土地自民國65年8月5日發布實施知本溫泉特定區計畫即劃設為道路用地,期間歷經計畫整併(併入臺東市○○○路車站附近地區都市計畫)及多次通盤檢討,皆維持道路用地無任何變更。」、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以109年5月27日東市工字第1090017950號函覆:
「說明:....二、查旨述4筆地號土地,本所近期並無開闢計劃。」等情,亦有臺東縣政府109年5月19日府建都字第109009 1420號函、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9年5月27日東市工字第10 9001795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東縣政府109年6月10日府建都字第1090121184號函暨位置圖及都市計畫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至126頁、第134至142頁、第164頁)。
(四)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於原審判決後,在系爭乙通行路徑內設置鐵欄杆與鐵皮建物等地上物,用以置放材料、機具,此有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0頁;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即附圖A、B)。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乙通行路徑,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上訴人請求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及埋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鐵欄杆與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拆除,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乙通行路徑應為本件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為有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不通公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上五、
(一)所述,足堪採信,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為袋地。
2.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3.經查,系爭乙通行路徑行經被上訴人所有之699地號土地西側,路寬3公尺,並通往臺東市○○路○段之對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所有之6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9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路寬度3公尺,未逾一般通行所必要範圍,又該使用部分位於699地號土地之西側邊陲部分,對被上訴人使用該地之侵害較小,核屬系爭土地距離公路較近,且經過他人土地最少,而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情形。
4.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通行鄰近696、697地號土地之路徑,方為對鄰地損害最小等語,然由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若依被上訴人上開方案,須經過較多筆土地,通行面積亦大於系爭乙通行路徑。再者,696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69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均為住宅區,697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業如上揭五、(二)所述,復參諸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知696、69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係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74元、6,500元,然699地號則為每平方公尺8,302元,若同以路寬3公尺通行至公路之面積計算,被上訴人主張通行696、697地號土地路徑之合計面積及公告現值之計算顯然將大於且高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乙通行路徑,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之通行路徑顯非對鄰地最小損害範圍,自難憑採。
5.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在未依都市計畫法細部計畫前,應不得主張民法之袋地通行權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市○○○於○○○地鄰○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都市○○○道路開闢期程,經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分別函覆略以:694地號等4筆土地自65年8月5日發布實施知本溫泉特定區計畫即劃設為道路用地,期間歷經計畫整併(併入臺東市○○○路車站附近地區都市計畫)及多次通盤檢討,皆維持道路用地無任何變更,且694地號等4筆土地近期並無開闢計劃等語,業如上揭五、(三)所述,則694地號等4筆土地縱為都市○○○道路用地,然目前尚無開闢計畫,既尚未被徵收按都市○○○○道路,仍屬私人土地,此時仍應回歸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以決定何土地負有供通行之義務,而非以尚未實行之都市計畫為判斷有無道路之標準,是被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至於日後若因694地號等4筆土地被徵收且開闢為道路,使系爭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斯時系爭土地已非袋地,自無通行權之問題,附此敘明。
6.綜上,比較上開通行方案造成周圍地之損害程度及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699⑴部分之系爭乙通行路徑,始為上訴人得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上訴人請求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及埋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乃有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699地號土地現有附圖A、B所示之鐵皮建物且鋪設部分水泥,但路面尚非全然平整,且參雜草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則為便利系爭土地之合理使用及通行,於上開通行之範圍內,自有移除附圖
A、B之現有地上物,並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之必要。再者,上訴人為使用土地興建住宅,亦有接水、電、瓦斯、天然氣或其他管線之必要,且非通過他人土地,無法對外連接上開管線,其情形已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確認上訴人對土地有通行權及准許上訴人開設道路之時,併許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上訴人土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可得通行範圍,因系爭乙通行路徑係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9⑴部分面積153.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及埋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及追加請求之地上物(如現存如附圖A、B所示之鐵皮建物及鐵欄杆)移除,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第1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追加部分則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欲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上訴人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至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基於上開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以上訴人敗訴命由上訴人負擔,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就原審裁判費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