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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楊傳冠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被上訴人 潘玉蘭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之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簡易事件因訴之一部撤回(或裁定駁回確定),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所定之小額訴訟者,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68號事件,下稱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有2項,其中第1項係請求拆屋還地,第2項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案分由原審簡易庭按簡易程序審理,嗣原審就第1項拆屋還地部分,認定係重複請求不合法,而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裁定駁回並確定。是依法原審僅存就上開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審判,屬就金錢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乃為小額事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誤以簡易訴訟程序判決,然上訴程序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即上訴理由應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各款內容,合先敘明。

二、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因上訴人前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對被上訴人核准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移轉等處分,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已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108年度簡字第48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本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上訴人上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10年6月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8號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第83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停止原因消滅,應續行訴訟。

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96頁):

(一)系爭土地本非被上訴人所有自住房屋之「基地」即「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於設定地上權後亦無繼續居住使用,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得設定地上權、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且上開法律要件是否符合,不應豁免法院之事後審查,亦即對於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即主管機關是否履行查證義務,法院具有審查權限。詎原審對於主管機關先前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自用或有無自用滿5年等事實時,有無查證或其審查有無不實等情,未予調查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下稱上訴理由㈠)。

(二)被上訴人以不適法之方式取得土地之權利後,再本於其不適法取得之權利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將破壞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原有自住房屋存在之事實,即難謂無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究即為判決,其判決自亦屬違背法令(下稱上訴理由㈡)。

(三)被上訴人以不適法之方式取得土地之權利後,再本於其不適法取得之權利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可認為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廢止該不當得利債權。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廢止請求權即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下稱上訴理由㈢)。

二、經查:

(一)就上訴理由㈠部分,原審業已審酌,並於事實理由敘明:在主管機關授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耕作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遭撤銷確定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而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且按行政處分具備合法要件後,若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則在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所規定為送達、通知、使之知悉、公告、刊登後,即對外發生效力。若該處分非經有權機關為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後,即產生:⑴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對行政機關、當事人間内部之拘束力,包含:①形式存續力、②實質存續力、⑵構成要件效力、⑶確認效力、⑷執行力,而上開效力中,與本案有關係者為「實質存續力」,即行政處分依其意思表示之内容,在通知相對人(含及利害關係人)後,對於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含及利害關係人)產生拘束力後,該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對原處分再為撤銷或廢止(即不可變更力),但在一定之規定下,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即有限制之廢棄可能性,而該廢棄包含撤銷及廢止)。據上,縱認被上訴人並未具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所有權之資格,惟在主管機關對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耕作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為撤銷或廢止確定前。各該行政處分仍係有效存續中,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應受「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所規定,有關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推定及及保障,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目前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原審判決內容)。

而民事法院是否有實質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的權限,縱有不同見解,但此僅係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該部分之指摘,應無理由。

(二)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得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之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上訴人以上訴理由㈡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究即為判決,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該部分上訴理由,自於法不合。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理由㈢所指之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部分,因未曾於原審提出,經核係於上訴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條規定未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執上訴理由㈠至㈢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均非可採或於法不合。原審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