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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楊傳冠訴訟代理人 楊秋玫被 上訴人 潘玉蘭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於本院一○八年度簡字第四十八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鳥段651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門牌改編前為大鳥路106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其姑父、姑母黃海泉、朱兩妹所有,因黃海泉、朱兩妹夫婦並無子嗣,亦曾同意由其繼承系爭建物,其經黃海泉、朱兩妹同意以其名義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證。其待地上權登記期滿後,由臺東縣政府核定於民國83年12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朱兩妹嗣於89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楊修,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設定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許其法定取得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已逾3年之訴願期限,上訴人已無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餘地,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應無違誤,而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

162.15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其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其係基於買賣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另參酌本院10

6年度東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建物既非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或因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從未居住於該建物,主管機關准予地上權登記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已不符「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自用滿5年」之法律規定要件,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設定及所有權之取得,均非適法。從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非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實際使用該建物及其附屬設施,仍將系爭建物基地申請地上權登記,已違誠信,亦與原住民取得土地權利之制度目的相違,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即不具有值得優先保護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以不適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再進而請求其拆屋還地,勢將破壞其於系爭土地上有自住房屋存在之事實,即難謂無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顯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拆屋還地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既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竟於83年6月間以詐欺或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訊,致大武鄉公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而提起公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被上訴人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然訴外人黃海泉、朱兩妹均否認贈與系爭房屋及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基地設定地上權,足見被上訴人確以不正方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核准處分顯具重大瑕疵而無效;被上訴人以不適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後,進而請求其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未察上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其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黃海泉、朱兩妹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79年7月16日偽冒系爭土地使用人而登記取得地上權,復於83年6月26日以地上權期滿申請核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符為由,於108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設定地上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處分,並確認移轉所有權之處分無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均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提事實,上開行政爭訟事件訴訟標的既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有權移轉等行政處分要否撤銷及是否無效,本件訴訟之裁判自應依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