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楊傳冠訴訟代理人 楊秋玫被 上訴人 潘玉蘭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均以其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鳥段651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提事實,而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8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行政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有權移轉等行政處分要否撤銷及是否無效,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且該訴訟事件尚未審結,為兩造所不爭,是裁定命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8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查,該行政爭訟事件業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於109年4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