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林有智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被 上訴人 王彩霞訴訟代理人 許永聰被 上訴人 廖珮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住家(面積86.3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鐵皮水塔(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時,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住家(面積86.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B部分鐵皮水塔(面積1.23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5頁)。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後,被上訴人除將其訴訟標的變更改依民法第821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外,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6頁),固分別為訴之變更。惟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爭執而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且該訴之變更,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變更,應無可採。
而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變更新訴,本院於本件應僅就被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之新訴為審判,兩造關於原訴之攻防及各項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即無庸贅予判斷;另被上訴人係於第二審始變更新訴,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逾時提出規定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林招於民國53年間左右,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訴外人王慶忠(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購買系爭土地;另又於53年8月間,以5,000元向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崑生、王崑富、王崑樹之母王林阿佑買受坐落系爭土地內之系爭房屋。林招就系爭土地既有買賣關係,自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建造時,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亦即其等間有使用借貸約定,則王林阿佑再將系爭房屋賣予林招,系爭土地共有人應均受上開使用借貸約定拘束,嗣林招又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況系爭房屋建造迄今50餘年,客觀上明顯可查知其占用情形,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長年由上訴人之母林招居住、使用乙節毫無所悉。無論係原所有人或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均未曾向林招或上訴人主張權利,坐令林招或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造成有權使用之外觀事實,應認其有不欲行使權利之表示,是以,權衡保障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而認其得為主張拆屋還地,與上訴人住居、使用系爭房屋上數十年之久的社會平和狀態,應認後者應優先受保護,始符公平正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原審卷第126至144頁)、系爭房屋108年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5頁)、臺東稅務局108年4月30日回函(見原審卷第93頁)可證,本院均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王彩霞持分2/72(因分割繼承於106年2月23日登記取得)、廖珮吟持分2/8(因分割繼承於105年3月4日登記取得)。
(二)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4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為王崑生、王崑富、王崑樹三兄弟及王慶忠、王慶峰、王阿田、王阿梓、王有義等8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8。系爭土地自36年總登記至88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為止,土地共有人仍登記為上開8人,迄今亦無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紀錄。
(三)上訴人為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0號,該屋與樟原40號房屋為同一棟房屋,即系爭房屋),以及編號B部分鐵皮水塔(面積1.2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依照設籍課稅資料記載,系爭房屋係自52年1月開始設籍課稅,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以外),納稅義務人本為上訴人之母林招(已歿),嗣於97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上訴人迄今。
(五)王林阿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崑生、王崑樹、王崑富之母。
四、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合法如前所述,是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以林招於53年間以4萬元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慶忠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再自林招處受贈系爭房屋,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以林招於53年8月間以5,000元向王林阿佑購買系爭房屋,因而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自林招受贈系爭房屋,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三)若上訴人上開(一)或(二)有理由,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或王林阿佑之處分是否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拆屋及還地?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已建造50餘年,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均未向林招或上訴人主張權利,現今才要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林招有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慶忠購買系爭土地,因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何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固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惟當事人縱以所提資料涉及「年代已久」、「舉證困難」為辯,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林招是否有購買系爭土地,距今固已逾50年,而有「年代已久」、「舉證困難」之問題,但仍不能因而免除上述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應屬當然。
2、經查:①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4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為王崑生、王崑富、王崑樹三兄弟及王慶忠、王慶峰、王阿田、王阿梓、王有義等8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8。
系爭土地自36年總登記至88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為止,土地共有人仍登記為上開8人,迄今亦無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上開土地登記情形觀之,已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情形存在。②上訴人原陳稱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王建中」(音譯),嗣又改稱出賣人為「王慶忠」,前後已有矛盾,且王慶忠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豈有可能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之主張,亦於理不合。又林招就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既能提出「房屋變更異動申請書」、「契稅繳納申報書」、「家屋賣渡證書」(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7頁)等資料為證,何以單單就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卻全然無法提出,其所述之真實性,更有可疑。③上訴人雖提出王芳汝(王崑生養女)及林月春(林招之女)LINE訊息(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以及證人王崑生與上訴人配偶林舜卿於108年4月15日之電話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錄音檔案隨身碟置於證物袋內,錄音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為證,然王芳汝所傳LINE訊息內容,均係關於買賣房屋而非買賣土地,尚難作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證據;至於證人王崑生之電話錄音部分,從對話內容中,證人王崑生先後表示:「(林舜卿問:那時當初是什麼人賣她的啊?你知道嗎?)那時候我在當兵,我也不知道,我不在家。」、「(林舜卿問:啊你是否知道是什麼人賣給她的?)嘿我都沒理。」、「(林舜卿問:我現在要說的,是事實上就是說我婆婆事實上有跟你這個親戚買地就對了嘛,對嘛?)有買無買我不知道... .」、「我都不知道,因為我在台北嘛。我離開那裡也有4、50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頁)觀之,顯示其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乙節,多次表示不知情、無法確認之意,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姑不論是否屬實,但亦無法作為林招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則屬明確。④綜上,上訴人所陳林招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非但客觀上有矛盾不合理之處,且其所舉證據,縱依證明度減低之方式舉證,仍有未足,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林招有向王林阿佑購買系爭房屋乙節,雖非無理由,然其主張對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仍屬有權占有乙節,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有系爭房屋買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①「房屋變更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頁)、②「契稅繳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50頁)、③「家屋賣渡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且上開3份書據原本,經上訴人於本院110年2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供本院比對,均核與卷附影本(見本院卷第49、50、77頁)內容相符,上開書據原本紙張泛黃,非常老舊,四邊並有破損,其上之筆跡、印文均非新,應均已製作有相當之年代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2頁)可查。雖上開書據上無王林阿佑之簽名,然參諸上開書據紙張泛黃之情況,顯係年代久遠之物,而買賣之當事人即林招業已死亡,如苛求上訴人舉證上開書據之真正,實有困難,本院衡諸上開書據既係年代久遠之物,並非上訴人臨訟杜纂,依經驗法則判斷,堪認上開書據應屬真正。
3、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招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逾50餘年,堪認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問題,應認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經本院審酌上開3份應屬真正之書據:①「房屋變更異動申請書」記載:「房屋坐落:長濱鄉樟原村樟原路4鄰40號。申請事項:買賣。原權利人或納稅人:王林阿佑;新納稅人:林招」;②「契稅繳納申報書」記載:「不動產坐落:樟原村樟原路4鄰40之1。地目或房屋構造:木造....住家壹棟。契據類別:買賣。取得所有權人:林招(地址: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原所有權人:王林阿佑(地址:臺東縣○○鄉○○村0鄰○○00號)。移轉(立契)日期:
中華民國53年8月。申報契價:5,000元」;③「家屋賣渡證書」記載:「家屋標示:樟原村4鄰40號....一木造....住家壹棟。該賣渡代價新臺幣伍仟元整。土地代書人李阿堂用紙。中華民國53年8月18日。賣渡人:王崑生、王林阿佑;買主:林招。」,所記載之轉讓原因(買賣)、標的物(樟原40號或40之1號)、立約當事人(林招、王林阿佑)、價金(5,000元)、買賣日期(53年間)等事項,均互核一致,其上記載之立約日期53年、木造住家1棟等事項,亦與系爭房屋108年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5頁)記載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折舊年數56年等資料大致吻合,核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再審酌依臺東稅務局108年4月30日之回函(見原審卷第93頁)表示:系爭房屋稅籍於52年1月設立,納稅義務人為林招,97年5月5日因贈與變更為上訴人迄今等內容,以及系爭房屋稅之稅款,多年來亦均由林招繳交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提出之65年至70年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5紙(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可證,堪認林招早已於50幾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在應依「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低上訴人舉證責任情況下,上訴人前揭關於林招向王林阿佑買受系爭房屋之主張,應屬有據。
4、承上,林招雖買受系爭房屋,縱然因此肯認其最初得依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然迄今應認使用借貸期限已屆,不得再主張有權占有,理由如下: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分別為民法第470第1、2項所明定。因此,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必於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則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經過時期及是否達不堪使用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62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次按建物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各方面,是否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不足以遮風避雨,甚或在結構安全上亦有欠缺,應認為已屬不堪使用,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一方得請求返還土地。雖將原房屋修繕,亦不能使租賃關係回復。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若建物因天災或自然耗損而陷於不堪使用,若認承租人猶得重建房屋而繼續使用土地,將使出租人永無收回土地之期,顯非當事人締約之原意,且有失事理之平(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
⑵承上說明,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應未定期限,自應斟酌系爭
房屋之種類、品質、經過時期及是否達不堪使用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經查,系爭房屋自52年1月開始設籍課稅,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以外),折舊年數56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觀之,姑不論系爭房屋買賣時,上開「契稅繳納申報書」及「家屋賣渡證書」(見本院卷第50、77頁)均記載系爭房屋以「木造」為主,即便以系爭房屋目前之課稅證明記載其構造別為「木石磚造」判斷,參諸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1項「房屋建築」,商店用、住宅用之房屋,木造者耐用年數為10年,磚構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衡以53年買受系爭房屋迄今已達56年之久,顯可見該「木石磚造」之系爭房屋已遠逾建物耐用年數。佐以建物材質及結構,因長時間使用至有漸進性耗損而自然毀壞,應屬通常。則即使系爭土地上建物依其情形仍可繼續使用,然此應係經刻意整修才得以留存,要非一般木石磚造建物歷經多年使用之結果。申言之,原有之使用借貸目的不因維修而一再延續其使用期限,本件若除去補強、修繕或改建部分,衡諸常情,該木石磚造建物早已因自然耗損致不堪使用。基上,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期限,自應認早已屆滿。
5、綜上,本件因使用借貸期限已屆,是上訴人主張因林招買受系爭房屋,迄今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而屬有權占有等語,並無理由。又因本件上訴人就爭點(一)、(二)之主張均無理由,因而本件爭點(三)部分,即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建造50餘年,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主張權利,迄今被上訴人才要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乙節,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若已登記不動產之上開物上請求權,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並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依其性質,均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案。
2、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土地總登記時即有8人,嗣因部分共有人死亡,在繼承人繼承後,現共有人更高達17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可證。另參諸卷附之臺東○○○○○○○○109年4月16日回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系爭土地多名共有人早期即遷居至宜蘭、新北市、台北市等外縣市,並有部分共有人早已死亡等情,有臺東○○○○○○○○109年4月16日回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可查,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所以多年來未向林招或上訴人主張權利,究係因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散居各處,難以整合意見,抑或其他原因始然,均不無可能。又系爭土地乃已登記之不動產,其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上開期間內,在無任何具體積極行為足以引起林招或上訴人信賴其等已不行使其權利之情況下,自不能因其等消極的未主張權利,即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本於民法第821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陳兆翔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