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王福發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上訴人 林小琳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將臺東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2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1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應予准許。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部分(即原審聲明第2項),因上訴聲明減縮,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現作為經營民宿使用;上訴人於92年間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興建系爭建物,遂與被上訴人約定自91年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前3年免付租金,自94年1月起每月給付租金3,000元,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契約甲);而系爭契約甲租期屆滿後,兩造於101年續約,復於106年1月1日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乙),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不得請求續約,系爭建物並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條款);詎系爭契約乙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而系爭契約乙未載明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又自系爭契約乙之內容可知,兩造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作為租賃系爭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始同意以顯不相當之租額出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乙為贈與契約並經撤銷云云自無足取,爰依系爭契約乙、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於原審第1項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及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甲、乙等節;惟系爭契約乙僅約定系爭建物應由兩造共有而未約定對價,是系爭契約乙中「契約期滿甲方不得提出續約,地上物權並為甲乙雙方共有」之約定(即系爭條款)應屬贈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自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甲非屬本件請求權基礎,且租金之數額本屬兩造自行約定,被上訴人縱免除租金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定性,而無對價顯不相當之問題,是系爭契約乙之系爭條款確無對價關係而屬贈與契約之聯立,且系爭建物尚未移轉登記,其自得依法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外,並補充:系爭契約乙為贈與及租賃混合之契約,契約前段係約定租賃標的物、租金及租期,為有償之契約;後段之系爭條款非租賃契約之內容,亦非條件,應解釋為兩造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時,上訴人應無償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是系爭契約乙既為租賃及贈與之混合契約,自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類型即租賃與贈與契約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系爭條款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故為無償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得任意撤銷該贈與契約,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以答辯二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即溯及消滅。原審就上揭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答辯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伊當時認為簽訂系爭契約甲時,已經約定前3年免租金,後面7年租金也相當低,就系爭土地使用的價值、方便性來說,對於被上訴人來說是比較不利益的,所以才約定租賃期滿時,地上物權為雙方共有,所以伊認為約定為雙方共有是成立系爭契約乙的條件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前於106年1月1日以系爭契約乙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2分之1,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不得請求續約並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為兩造共有。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乙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乙之系爭條款屬無償贈與而為撤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乙,載明:「立契約書人王福發(下稱甲方)向林小琳(下稱乙方)承租坐落於○○鄉○○○段831地號,兩人各持2分之1權利之土地,租約期限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租金新臺幣壹萬元整,租期一年一期,甲方每期一月十五日前應將一年租金自動存入乙方提供帳戶,契約期滿甲方不得提出續約,地上物權並為甲乙雙方共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雙方各持乙份自存。」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依其文義解釋,兩造除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負有按月給付租金10,000元及於租約到期後將系爭建物移轉為兩造共有之義務,是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將系爭建物移轉為兩造共有與其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同屬其依系爭契約乙所負之承租人之給付義務,而與被上訴人前揭出租義務間有對價關係。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乙履行其出租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乙為贈與及租賃混合之契約,契約前段係約定租賃標的物、租金及租期,為有償之契約;後段(即系爭條款)約定「地上物權並為甲乙雙方共有」屬贈與契約,自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類型即租賃與贈與契約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云云。惟查:
⑴兩造前於91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甲即約定:「立契
約書人王福發(甲方)向林小琳(乙方)承租坐落於○○鄉○○○段○○○○○○○○○號,兩人各持1/2權利之土地,租約期限自91年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間前3年甲方不必支付乙方租金,從94年1月起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租金新臺幣:參仟元整,契約期滿甲方不得提出續約,地上物權並為甲乙雙方共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雙方各持乙份自存。」,有系爭契約甲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
⑵雖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甲、乙所訂租賃期間之間
(即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曾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然審酌系爭契約甲、乙之租賃標的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均有「契約期滿甲方不得提出續約,地上物權並為甲乙雙方共有」等語,足認系爭契約乙係兩造延續租賃契約甲所締結之契約甚明。
⑶系爭契約乙既延續系爭契約甲而來,且系爭契約甲提供
上訴人之租金優惠與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為兩造共有間,應整體觀之,而認定有對價關係。
再者,兩造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甲後取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為兩造共有之權利後,於系爭契約乙中復保留「契約期滿甲方不得提出續約,地上物權並為甲乙雙方共有」之文義,自可認定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乙屆滿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為兩造共有,而非兩造於租賃契約外,另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有為贈與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條款割裂解釋,認屬兩造間之贈與,顯與系爭契約乙文義不符,自無足採。
⑷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
物則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上揭五、所述,倘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屆期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兩造共有,何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甲出租系爭土地2分之1予上訴人時,同意予以上訴人出租前3年免付租金,自94年1月起僅按月收取租金3,000元之優惠,迄至系爭契約乙中將租金調整為10,000元後,仍保留「契約期滿甲方不得提出續約,地上物權並為甲乙雙方共有」之約定?上訴人徒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租賃契約之租金多寡或不用支付租金,就不用支付租金這部分應屬債務之免除,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定性。」(見本院卷第41頁)為其論據,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甲提供上訴人之租金優惠與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為兩造共有間有對價關係,顯然悖離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甲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而與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不符,亦無足取。
⑸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乙系爭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
8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乙之系爭條款屬無償贈與契約,而撤銷該贈與,並無理由。
系爭契約乙之系爭條款,非屬贈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承此,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撤銷贈與,其抗辯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乙系爭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