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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張進龍訴訟代理人 吳俊逸被 上 訴人 顏培軒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另為被上訴人墊付之利息並擴張聲明如後述貳、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高利貸而於106年8月16日向其借款,然其因缺乏資金,遂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林美秀借得200,000元後轉借被上訴人,約定利息每月6,000元,兩造成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甲)。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0日向其借款,其遂向訴外人陳建良借得自民間互助會標得之150,000 餘元後,轉借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須自106年8月起每月給付合會金11,700元而成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乙,與系爭借款契約甲合稱系爭借款契約,下同);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契約甲,迄今尚積欠本金200,000元及已到期利息48,000元(計算式:6,000元×8月=48,000元)共計248,000元,暨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即未依系爭借款契約乙給付合會金,迄尚欠58,500元(計算式:11,700元×5月=58,5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緣訴外人潘俊宏即其繼父因資金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向訴外人林美秀以月息3分利息即年息36%借貸後,再以月息4分轉借予潘俊宏,並由上訴人與潘俊宏向林美秀父親取款,是系爭借款契約甲應存在於潘俊宏與上訴人間,而與其無涉;又潘俊宏前經由上訴人認識訴外人陳建良,潘俊宏遂向陳建良借款並負清償責任,是系爭借款契約乙亦與其無涉,此觀證人林美秀、陳建良、潘俊宏之證述即明;上訴人係因潘俊宏未依約清償,始向被上訴人服役單位反應並要求其代為清償,然其自始非系爭借款契約主體亦未同意承擔債務,上訴人請求其清償系爭借款契約債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為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訴外人潘俊宏前已積欠其800,000元,其係因被上訴人具還款資力始同意出借款項,縱被上訴人借款後交付予潘俊宏使用亦與其無涉,故系爭借款契約確存在於兩造間;而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CH-No-625476、票面金額200,000元及票號CH-No-625477、票面金額100,000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係潘俊宏執之向訴外人周國耀借款,嗣因無法清償始向其借款並將系爭本票轉交其保管,證人潘俊宏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直接開立與其云云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本人簽發以幫助訴外人潘俊宏等語,復於106年12月21日清償系爭借款11,700元,益徵系爭借款契約確存在兩造間,被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而被上訴人及證人潘俊宏於原審所述不實,原審不察竟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不當;此外,其於起訴後仍陸續為被上訴人墊付利息,被上訴人迄今共積欠342,500元(計算式:系爭借款契約甲本金200,000元+107年3月起已到期利息每月6,000元×14月+系爭借款契約乙58,500元=342,500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500元,及自二審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借款契約關係係存在訴外人潘俊宏與上訴人間,此觀上訴人LINE對話即明;且系爭借款契約之款項交付及清償等事務,均由潘俊宏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僅簽發未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供潘俊宏借款使用,亦經證人潘俊宏於原審證述明確,故其對系爭借款契約之金額利息一無所悉,其確非系爭借款契約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㈠ 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20日向訴外人林美秀借款200,000元後轉交與訴外人潘俊宏,利息則按月6,000元計算;上訴人復於同年月向訴外人陳建良借得民間互助會得標款150,000餘元後轉交予潘俊宏,轉交時言明應自106年8月起每月給付合會金11,7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有本金200,000元及已到期8個月利息48,000元、5個月合會金58,500元,共計306,500元未受償。

㈡ 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潘俊宏,復由潘俊宏交付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21日匯款11,700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乙之每月合會金。

六、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500元,及自二審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七、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尚積欠其342,500元未清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查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經訴外人潘俊宏轉交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復曾於106年12月21日匯款11,700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乙之每月合會金等節,已如㈡所述;而潘俊宏與上訴人間另涉800,000元債務糾紛乙情,亦有潘俊宏所簽發票面金額共800,000元之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固堪認定。惟觀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其上記載:「上訴人:你之前要叔叔協助你家人的借款(會錢及向別人調度的部份),先前承諾要分期付款,迄今你母親(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吳玫芝)及叔叔(即潘俊宏)都未處理,背信食言。我也無法承擔這責任,27日前,你家人未處理好,叔叔會將本票提報憲兵隊,請你還款及送法院裁定。請你轉知你家人,避免憾事發生」「上訴人:已收到你的網路匯款11,700元,餘額42,600,你母親要處理,還是5號你要匯款」「被上訴人:我先跟她連絡我再跟你說」「上訴人:你母親差我的5千及17號2千及18號的,都由我先墊了…這部份要請你母親先處理好。你來轉達,他目前都未妥善處理或說明」「上訴人:培軒,原訂由你母親來處理…沒按約定的履行,造成我很大的困擾,還是由你來對叔叔好了,這樣比較簡單」,堪信上訴人自始以吳玫芝、潘俊宏為系爭借款契約相對人,嗣因吳玫芝、潘俊宏未依約履行始要求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存於兩造間云云,已屬無據。上訴人雖稱其係因被上訴人為職業海軍,出港時無法以電話聯絡,始約定被上訴人將款項交由吳玫芝轉交與其,非謂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潘俊宏間云云,然上訴人所述顯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不符,並不足採。

㈢ 上訴人復聲請傳喚證人林美秀、陳建良及沈秋雪到庭作證。查證人林美秀固於原審證稱:我是在106年8月20日借200,000元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跟我說是受友人之子拜託而借款,上訴人後來將款項轉借與友人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證人陳建良則證稱:106年8月間上訴人帶潘俊宏找我拿合會金141,500元,當時潘俊宏說被上訴人需要用錢且擔任職業軍人,聽上訴人及潘俊宏稱被上訴人欠高利貸需要用錢,每月的會錢是潘俊宏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證人沈秋雪亦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為了幫吳玫芝而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惟證人林美秀於原審自承: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有看過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甲(見原審卷第27頁及第28頁),證人陳建良則自承:我不清楚兩造間及上訴人與潘俊宏間如何約定,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看過系爭借款契約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沈秋雪亦自承:被上訴人借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去調解現場時兩造已談好由被上訴人清償,但誰借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則證人林美秀、陳建良既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且未曾親見系爭借款契約,證人陳建良、沈秋雪復稱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顯難憑其等之證述遽認系爭借款契約確存於兩造之間。

㈣ 佐以證人潘俊宏於原審證稱:我和訴外人吳玫芝前向民間借貸,因不堪負荷高額利息而向上訴人借款200,000元,後來又向上訴人借100,000元,惟上訴人表示要由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始同意借款,我遂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再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證人林美秀、陳建良商議妥當後即帶我去取款,嗣因無法清償而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因為我只能負擔本金因而就借貸部分無法調解,系爭本票部分被上訴人則同意貸款清償以免影響工作,然因上訴人電聯部隊而調解不成立,系爭借款甲確實是我向上訴人借的,被上訴人不清楚系爭本票之借款總額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契約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潘俊宏間等節,即非無據。

㈤ 上訴人雖稱訴外人潘俊宏、吳玫芝及被上訴人所述與偵查中(按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3號重利案件)所述不符而無足取云云。惟觀上訴人所提出該重利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潘俊宏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先前向其他人借款約100萬元,每月須給付10分至20分利息,又因信用卡問題,沒辦法向銀行借款,所以伊決定向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借款,清償較高利息的借款等語;告訴人吳玫芝則陳稱:告訴人潘俊宏所言每月10至20分利息,原本就是伊的債務,伊向被告借錢,但是被告認為伊沒有工作能力,希望由告訴人潘俊宏開口借錢,故後來都是告訴人潘俊宏開口借錢,幫伊清償外面其他較高之利息,告訴人顏培軒只有幫忙簽本票,並未向被告借款等語。」,有該重利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而潘俊宏、吳玫芝於偵查中既均稱系爭借款契約存於上訴人與潘俊宏間,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偵查中所述與原審證述不符,證人潘俊宏於原審所述不可採云云,已無足取。至於該重利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另載:「準此,堪信告訴人潘俊宏、吳玫芝早有借款之經驗,而在深思熟慮、衡量利弊得失後,決定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由告訴人顏培軒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舊債(即上訴人劃線標註處)』...」,為檢察官之認定而非潘俊宏、吳玫芝之陳述;且自上開文義判斷,檢察官係認定潘俊宏、吳玫芝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上訴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認定系爭借款契約存於兩造間,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云云,亦無足取。

㈥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於調解時承認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並提出調解聲請書照片及內容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查前揭調解聲請書固記載:「聲請人(即訴外人潘俊宏及被上訴人)於106年向對造人陸續借款100萬元,迄今為止,已交付對造人約元正,均為利息,聲請人私下與對造人調解,可否止息攤還本金,均無結果,特來貴會聲請調解。」,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揭調解聲請書係潘俊宏所製作,自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借款契約存於兩造間之意,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至於上訴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建良部分,本院考量證人陳建良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認上訴人前揭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 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兩造已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尚屬不能證明之事實,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500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500元及自二審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鍾 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