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案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08年 9月11日以108年度東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目前在監執行,每月保管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尚需支應日常日用品開銷,而遠低於行政執行署所訂每月生活費18,500元、衛生福利部所訂最低生活費用12,000元,亦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訂無資力審查標準(即每月收入低於 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0,000元),故其已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裁定(下合稱相關裁定)為即時調查之證據,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救字第 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以相關裁定無拘束力即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未斟酌其提出之相關裁定及其基本生活需要,復未考量裁定時其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時之保管金僅100元,且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經本院簡易庭以 108年度東國簡字第 4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抗告人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倘訴訟救助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敗訴確定,嗣基於同一事實再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
四、抗告人固以上揭抗告意旨指摘主張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於本案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賠償30萬元(原告將悉數捐奉絕假興訟牟分毫,請是非正義);事實理由則為:㈠受刑人不分身份均有受《兩公約》、《曼德拉規則》、《世界人權宣言》及UNO人權釋示所保障之人權,法務部亦採相同見解。㈡又受刑人不分身份均有權用掌上小電視以讀取社會新知,國際新聞、政治脈動…亦受《兩公約》、UNO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意見、1990年12/14第111號決議、《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5及《世界人權宣言》22、25、27等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被告係依法通過國家司法特考並受矯正專業訓練的警察大學法學高知識分子,無由不諳上開基本人權常識,況其他監所矯正基層咸直戳「那些權利是《兩公約》和國際公約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昔日教育訓練早就教過了,應該沒有一個矯正人員不知道該基本人權常識吧~」。㈢另被告將取巧穿鑿援早就過期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54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唬嚨、捨「後新後優」不改採「後舊後劣」,基層管教人員亦直諷「智障都看得出來這些人想幹嘛~」併此點破之等語(見本案卷第 1頁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申請狀)。核其事實理由僅在敘明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及揶揄矯正人員未具基本人權常識,顯難認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而具有國家賠償之理由,至多僅可認定其係基於小電視之使用規範而有所爭執。再參聲請人於本案所附相對人(即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一、請求意旨:查本人自106年9/25-108年4/24服刑綠監期間,台端均不法假四級受刑人不合法為理由剝奪本人得…使用小電視等權利…爰依法申請國賠王子面一包(原文照引)…三、次按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2條第4款『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逕行拒賠償…㈣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賠償義務之機關後,重行請求賠償』。據此,請求權人前已就四級受刑人不得使用小電視部分向本監申請國家賠償,經本監以綠監總字第10704004080號拒絕賠償在案,本次復就同一事件再向本監請求國家賠償,依上開要點拒絕賠償。四、綜上論結,本件請求權人所為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不合,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見本案卷第5至6頁),可見聲請人就其可否使用小電視之爭議,前已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而經相對人拒絕賠償在案。而聲請人就使用小電視之爭議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108年2月2日以108年度東國小字第 2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國小上字第 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揆諸上揭三、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本案之主張,在法律上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非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