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救字第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在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內補繳,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12月03日送達抗告人(卷附:送達證書回證)。雖抗告人併聲請抗告費用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駁回該訴訟救助裁定(見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送達證書回證)確定在案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費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故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