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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繼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賴秋霖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賴秋霖前經本院107年度繼字第5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偉之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中積極財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841,505元,債務等消極財產之價值為115,955,089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後,總價值為62,746,563元。

(二)又如附表所示聲請許可處分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尚有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尚未履行,並經第三人即債權人楊天寶、楊天來、楊富筌及楊稟稑(下稱第三人楊天寶等4人)提起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土地之訴,故被繼承人將面臨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賠償金及應償還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之臺東地區農會債務36,000,000元、第2順位抵押債務14,000,000元及第3順位抵押債務25,000,000元暨第三人楊天寶代被繼承人墊付予臺東地區農會之貸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1,552,187元之債務(合計共76,552,187元),而自107年6月9日繼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尚無法計算。

(三)又被繼承人之遺產顯然無法繼續履行上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如敗訴不僅將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第三人楊天寶等4人外,訴訟費用亦將由遺產負擔,另需負擔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對於臺東地區農會自107年6月9日起之抵押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

(四)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益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其他遺產遭受更不利之影響,遂與第三人楊天寶等4人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依上開和解筆錄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時,亦準用之。

(三)而上開規定所謂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即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遺產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修補漏雨屋頂、換修破窗戶碎玻璃等簡易修繕行為;或請求債務人給付等中斷消滅時效行為)【註1】,以便遺產管理人得以於搜索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進行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物之清算程序,如有賸餘,再為遺產之移交(參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及1185條等規定)。

(四)至於不變更遺產之性質,使用或收益遺產之利用行為(如出租、出借),或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如開墾荒地為農田或提高土地之生產力、使用上便利以增加交易價值)【註2】,縱然可能增加遺產之收益或價值,惟因利用及改良行為並非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恐衍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有礙遺產之清算,自不在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之列。更遑論足以使財產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效果之處分行為,本非家事事件法第151條所規定財產管理人所得為之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遺產管理人亦僅限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且於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法院許可,方得變賣遺產(參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條等規定)。

三、聲請人請求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和解筆錄,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係處分行為,並非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一)第三人楊天寶等4人前訴請聲請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所附之和解筆錄):

1.第三人楊天寶等4人與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08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於105年01月15日簽立協議書,聲請人與第三人楊天寶等4人同意解除契約。

2.聲請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楊天寶等4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第三人楊天寶及楊稟稑各1/3;第三人楊天來及楊富筌各1/6)。

3.聲請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楊天和、楊天寶及楊天來共有(其應有部分各1/3)。

4.繼承人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交付之10,000,000元,由第三人楊天寶等4人沒收。

5.第三人楊天寶等4人應清償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6.除第三人楊天寶等4人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強制執行,而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貸款利息外,第三人楊天寶等4人拋棄其餘請求。

(二)故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依上開和解筆錄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天寶、楊天來、楊富筌、楊稟稑及楊天和共有,顯係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並非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所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故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依上開和解筆錄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註3】,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應係適用於類如公司或遺產清算(即民法第1156條及第1177條以下之清算程序)等有賴其他程序之進行方得以終結本案程序之非訟事件而言(例如公司清算事件終結前之聲請選派或解任清算人、聲請清算展期等;遺產清算程序終結前之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聲請延展遺產清冊陳報期間、聲請為搜索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等)。

(三)故聲請人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算程序中(見前揭㈢說明)聲請許可處分遺產,基於上開說明,自免徵費用。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522-523頁,99年9月修訂五版。關於簡易修繕屬保存行為之適例,另參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

【註2】關於改良行為,另參民法第382條、第416條之1、第850條之8及第955條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註3】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清算之目的,在於了結該解散公司之財產歸屬事務,則非訟事件法第16條所稱「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應指該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

附表:

┌─┬───────────────┐│編│遺產名稱 ││號│ │├─┼───────────────┤│1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2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3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