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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繼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22號聲 明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理 由

一、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故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不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

(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二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二、法定代理人代理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上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三)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三、法定代理人代理拋棄繼承權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亦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一)聲明人甲○○(000年00月00日生)之父乙○○與其兄丁○○、戊○○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己○○(107年11月18日死亡)之子(見本院卷第6-10及44-4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與聲明人共同向本院拋棄繼承權而獲備查,固堪認為被繼承人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明人係位居繼承順位之人而得拋棄其繼承權。

(二)惟本院參酌:

1.被繼承人名下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0號之房屋○○○鄉○○段○○○○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頁所附之106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且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具狀表示被繼承人除上開遺產外,並無其他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2.而經本院通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乙○○及丙○○應具體敘明其代理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最佳利益或並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之原因事實(如被繼承人另有其他債務等)並提出相關佐證後,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仍僅具狀泛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及54頁所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3.堪認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拋棄繼承權將使聲明人喪失繼承人之身分、地位,進而剝奪其承受上開三(二)1.所載房屋及土地等遺產之機會,此不僅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更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基於前揭二之說明,其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而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故本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又本件查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亦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 │ │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