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林怡君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蔡崑樹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582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則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則為「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240條之4第1項前揭規定於1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應由本院審酌異議是否有理由。
二、異議意旨:相對人以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向異議人借款,事後拒不還款,支票經退票,足可釋明相對人積欠借款之事時實,異議人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證據,原裁定將異議人關於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乃有錯誤,故提出異議。
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前段規定,是以法院審查支付命令是否應予核發,必須以「聲請之意旨」為審查對象,即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階段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表明之事項,限於異議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提出之內容及資料,異議人事後於異議程序始提出之異議原因或理由,則非審查支付命令是否應予核發之判斷基礎;且「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明定,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促進訴訟進行適時提出主張之義務。
四、本件異議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求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①關於異議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對其積欠借款之原因事實,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雖已補充說明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與相對人積欠借款間之關聯,指出係:相對人以公司之支票為擔保,向異議人借款等原因事實。②然而,異議人前在原審程序中,僅提出支付命令及退票理由單,未就該支票、退票理由單與借款間之關聯,提出說明,而該支票之發票人係「日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固為相對人),與相對人究為不同主體,司法事務官於原審程序中,無法自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說明中,得知支票、退票理由單,與相對人之借款事實兩者間之關聯,故命異議人釋明其請求(為何以公司之支票,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因異議人於原裁定程序中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乃屬適法。
五、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階段表明之「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認異議人未能釋明債務人之欠款事實,而駁回異議人之之聲請,爰無違誤;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始事後提出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與借款等原因事實之關聯,非法院原審查是否核發支付命令之判斷資料,無從據以否定司法事務官於原審之判斷結果,異議人異議意旨,本院無法支持,乃駁回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