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聲 明 人 蔡秀欉相 對 人 郭怜君代 理 人 陳泰毅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8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2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之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經查:聲明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終局處分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法定10日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為敘明。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8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提出相關之單據及計算書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確認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共支出之執行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138元(即執行費138元+吊車起重機調運費24,000元+拆除清運作業費53,000元),併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於108年11月22日為:
異議人應向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7,13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原裁定{見本院卷(下同)第33頁:該裁定書影本}。
參、聲明異議理由略以:鈞院108年度司執1148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16日履勘拆除地上物時,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已準備好拆除遷移工具,經承辦書記官協調後,相對人希望當日即拆除搬離,併表示願自行負擔執行費用等語,而經異議人遂勉為同意。而相對人卻於自行拆除後,要求異議人負擔執行費,則有違誠信,併聲明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
肆、相對人代理人則以:相對人在系爭履勘拆除期日,係由代理人陳泰毅代理相對人在場參與執行,但並未同意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且在拆除後,相對人代理人當場即向書記官表示:一周內陳報拆除結果及單據。且在108年10月29日即檢具單據,向執行處陳報:應向異議人債務人求償之執行費用共計77,138元等語,併聲明求為裁定:駁回異議之異議。
伍、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調查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40頁至第41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
一、依卷附第23頁: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16日履勘拆除執行筆錄(下稱系爭履勘筆錄)內載「債務人(係指異議人)稱同意債權人(係指相對人)將標的物拆除騰空移至債務人之土地,並同意地上貨櫃內(已上鎖)之物品待移至債務人土地後自行清點,如有損壞逕向債權人請求」、「債權人代理人(係指陳泰毅)稱:一周內陳報拆除結果及單據到院。1511(係指15時11分)執畢。」(該筆錄影本)。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明細,卷附第25頁至第27頁單據所示,其必要執行費用確定為77,138元。
三、依卷附第24頁相對人於108年10月29日之陳報狀,內載「..檢附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明細,待債權人(係指相對人)向債務人求償,求償費用共計77,138元」(該陳報狀影本)。
四、兩造對:系爭執行事件卷、原裁定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場之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履勘期日表示:願意負擔系爭執
行費用乙節,但為相對人所否認。經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履勘期日之承辦書記官到庭結證稱:①「(法官問: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8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16日進行履勘拆除執行程序,是否由你在場承辦?)證人答:是。」、②「(法官問:你在履勘現場有否協調:該執行費用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負擔?)證人答:我在現場並沒有做執行費用的協調。」、③「(法官問:你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中,曾否聽到相對人(即債權人)曾經表示:願負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證人答:只有針對貨櫃是否有上鎖及搬運後是否毀損部分做討論跟協調,並記明筆錄,有關執行費用的部分沒有特別討論到。」等語(見第42頁:筆錄)。
㈡至於「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參諸:系爭履勘筆錄中,亦無:系爭執行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故本院參諸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為在異議人就:相對人曾表示:願意負擔系爭執行費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異議人之主張為真實,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㈢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28條)。故依前揭規定,系爭執行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應為明確。
柒、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