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65號債 權 人 賴柏霖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詹林豆鼓之繼承人、江清水之繼承人、莊良之繼承人、莊阿昌之繼承人、吳徊之繼承人、廖德旺之繼承人、詹旺之繼承人、陳賢德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有墳墓無權占有債權人所有土地多年,債權人僱工遷移墳墓,共花費新臺幣2萬元整,聲請對債務人詹林豆鼓之繼承人、江清水之繼承人、莊良之繼承人、莊阿昌之繼承人、吳徊之繼承人、廖德旺之繼承人、詹旺之繼承人、陳賢德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雖聲請狀載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證明等文件,然實未提出上開證物,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函請債權人文到7日內補正前開資料,債權人已於108年5月20日收受該函,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補正,未達釋明程度,且本院亦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