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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號被 告 徐玉嬿上列被告與原告曾文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東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訴訟標的價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易價額,經通知原告陳報稱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見本件卷內108年5月10日原告來函),並請求給付19,508元及利息(見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8號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後請求給付19,508元及利息於言詞辯論時撤回(見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8號卷第18頁筆錄),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均應由被告負擔,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