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7號原 告 張淑强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張光宇間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末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市○○○街○○號),經查該房屋現值為78,800元(見卷內臺東縣稅務局108年11月27日東稅房字第1080117332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本件請求土地及房屋容忍使用權並無實際租金金額,又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並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定2期租金總額為準,故本件原告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376元(1,040,400x0.8x0.05x2+78,800x10% x2=57,376),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000元、1,500元,合計2,50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均應由原告負擔,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