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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司消債調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聲 請 人 鄭玉眉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上列聲請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聲請本件調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調解,該當事人包含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另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之立法說明四明示: 「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101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再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前置調解,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後,聲請人對於律師之聯繫均置之不理,有代理律師109年5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顯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