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巫宥瑱
巫盛源巫雅玲巫木生巫錦和巫錦祥聲請人兼上
六 人共同代理人 巫冠彣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原審兩造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
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41元(詳本院第一審卷一第37頁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27,000元,合計43,741元。依上述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26,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