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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林健銘代 理 人 林義力相 對 人 潘義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四度年存字第一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聲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聲請人即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聲請人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聲請人即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前已提供反擔保塗銷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11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5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6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於105年6月27日為聲請人提供反擔保150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於108年6月5日以本案全部勝訴為由領回擔保金(本院108年度取字第47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領回所供之反擔保金,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訴訟終結情形。故聲請人於相對人取回反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108司聲103號),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