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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相 對 人 王明理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72、17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號、103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5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明理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除請求相對人交還土地外,另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又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故第一審交還土地部分並無於第一審確定之部分,其中就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未予徵收裁判費,故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零元,無論第一審判決是否確定均於訴訟費用之計算,要無影響。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917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卷第3頁背面收據,下稱本院172號卷)、53,173元、55,175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3頁背面收據、第175頁背面收據,下稱本院173號卷)、地政審查費16,000元(本院172號卷起訴返還標的,即臺東縣○○鎮○○段○○○○○○○○○○○○○○○○號)、52,000元(本院173號卷起訴返還標的,即臺東縣○○鎮○○段○○○○○○○○號,均見本院172號卷第134頁勘驗測量筆錄)、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8號卷第10頁收據)、14,865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號卷第10頁收據),合計238,275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892元(計算式:238,275x0.99=235,8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經本院依本法第92條通知後屆期未表示意見,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