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昱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莊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田莊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出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107年度存字第20號)、1,410,000元(107年度存字第27號)之擔保金供擔保。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8.28.廳民一字第672號函參照〉。故由提存所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可返還提存物,無須再經法院民事庭就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範圍等事項為實體審查。此觀提存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8號、108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卷宗審核,經查本件相對人已在108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中,在法官面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107年度存字第20號、107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且經記明筆錄(詳該筆錄第六點、原卷第11頁),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上開擔保金,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