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胡英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新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新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所出具擔保範圍為新臺幣670,000元之保證書供擔保。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即107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成立和解,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8.28.廳民一字第672號函參照〉。故相對人在和解程序中向法官表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保證書,並已做成和解筆錄,則由提存所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可返還提存物,無須再經法院民事庭就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範圍等事項為實體審查。此觀提存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90號、107年度執全字第55號、107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宗審核,查本件相對人已於和解程序中,於法官面前表明同意聲請人領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且已記明於和解筆錄,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即可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