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相 對 人 陶東森相 對 人 陶正倫相 對 人 何廸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陶東森、陶正倫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原審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陶東森、陶正倫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廢棄一部分第一審關於聲請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陶東森、陶正倫負擔。相對人陶東森、陶正倫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陶東森、陶正倫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957元(詳本院第一審卷一第58、222頁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號卷第56頁收據、第62頁退款函稿)、臺東地政事務所審查費4,400元、4,000元、閱卷費69元、20元、38元、36元、影印費56元、36元、72元(詳本院第一審卷一第
209、255、259、317、421、493頁、卷二第21、91、121頁),並提出各該收據為憑。上述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金額合計為43,684元。相對人陶東森、陶正倫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通知後於108年8月23日具狀到院,陳明其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5,405元(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號卷第4頁背面收據、第57頁)、第三審裁判費52,435元。是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陶東森、陶正倫負擔,第一二審聲請人及相對人陶東森、陶正倫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99,089元(計算式:43,684+ 55,405=99,089),依上述負擔比例計算,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9,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陶東森、陶正倫負擔89,180元。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為支出43,684元,差額33,775元應由相對人陶東森、陶正倫負擔。
四、聲請人就聲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僅提出律師事務所收據而未提出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通知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8年8月19日收受補正函,逾期未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聲請人得於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後再行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