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陳保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解除租賃契約事宜,因寄送相對人公司設址臺東縣○○鄉○○路○○巷○號1樓之1因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解除契約通知,雖據其提出寄送相對人公司設址遭退回之信函為證,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通知於文到後30日內補正意思表示文件寄送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仍屬不明之釋明文件,惟聲請人於108年9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陳報已將意思表示文件合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之戶籍地,並附具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顯見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所欲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因之本件聲請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