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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曾順章相 對 人 鄭朝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執全字第五十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一七○○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50號、104年度裁全字第72號卷宗查核,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