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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司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調字第2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敏智、陳**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等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1)於民國100年9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請求之依據係基於相對人陳敏智係聲請人之債務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附卷足參,並主張相對人陳敏智未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請求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核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然依上說明,民法第244條性質上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27